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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克宇诉被告张义、被告冯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5号(2016)豫1002民初205号原告:吕克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被告:冯素英,女,汉族。原告吕克宇诉被告张义、被告冯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克宇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克宇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冯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克宇诉称:被告张义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日止,余款未果。被告冯素英与张义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义、冯素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与被告冯素英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义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吕克宇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吕克宇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地址位于议台路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名下的股份中的全部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将抵押物交予被借人所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息: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张义2014年12月2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吕克宇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8月份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吕克宇尾号为400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克宇与被告张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吕克宇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克宇要求被告张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克宇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吕克宇要求被告张义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向原告吕克宇的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冯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素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义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张义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义、冯素英连带返还原告吕克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义、冯素英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