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文朋、王文厚等与田秀荣、董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田秀荣,董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朋,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厚,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朋,男,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小区德源里楼***楼2门***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太,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朋,男,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小区德源里楼***楼2门***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朋,男,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许庄小区德源里楼***楼2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护士。委托代理人:么民环,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宇,工人。上诉人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均系王海岚之子,王仕伟系王海岚之孙。田秀荣与王海岚系夫妻关系,董宇系田秀荣之孙。王海岚生前系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其因病于2007年11月15日死亡。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主张董宇于2006年12月13日在中国书法艺术网论坛上出售或寻求代卖王海岚的书法作���,并提交了其在该论坛上发表的帖子及在2007年1月19日至1月22日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董宇(网名“夸张了吧”)与北京做字画生意的买家(网名“水中花”)就王海岚的作品价格进行协商的过程,董宇透露其曾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了王海岚150张作品(4尺整张100张、4尺对开50张);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另主张田秀荣、董宇占有王海岚书法作品467张并提交了“王锦波书法明细表”一份,田秀荣、董宇对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在另案中为董宇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中董宇承认在网上销售王海岚字画的“夸张了吧”是其本人,其是替田秀荣在网上代卖字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主张王海岚的书法作品467张、“岳阳楼记”四篇、“赤壁赋”和“沁园春·雪”各一篇、已装裱的书法“书坛泰斗”和“虎”各一篇、“鹤舞”、对联“酒边美事如人意,灯下通宵读我书”一幅、王海岚的荣誉证书及其与中央领导人的合影照片等现由田秀荣、董宇持有,但田秀荣、董宇不予认可,且根据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作品及证书、照片目前是否存在及现在何处,故对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要求田秀荣、董宇返还上述作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董宇用网名“夸张了吧”与“水中花”的QQ聊天内容,不足以支持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要求田秀荣、董宇返还王海岚书法作品150张的诉讼请求。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关于田秀荣、董宇出售王海岚150张书法作品获得价款12万元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可另案进行诉讼。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9元,由原告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负担。上诉人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进行了篡改和歪曲。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民事起诉状》中详细说明了证据的来源,其中第3页第13行明确写明田秀荣、董宇经清点后所列的《王锦波书法明细表》1份,但一审判决中却篡改为“五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占有王海岚书法作品467张,并提交《王锦波书法明细表》一份”。因《王锦波书法明细表》的来源是由谁制作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只有作品的占有者才能制作出王锦波书法的包括写作年龄、书写内容、尺寸、张数、单价、价格小计,总计价格384870元人民币;共计张数467张等内容如此详细的《王锦波书法明细表》,则上述判决的认定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铺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第7页第6行“我的诉讼证据全部来自他们网上销售王锦波书法作品的事实、明细,写作年龄,数量,要价,王锦波书法明细表6页,第一张证明总计张数467张,共计价格为384870元。6张明细”的陈述表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占有王锦波书法作品467张以及字画的价格、数量等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未提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第三、被上诉人董宇在2007年1月19日至22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证实了王锦波书法明细是由其应北京买家的要求于2007年1月19日后制作的。“QQ聊天记录”第2页第8行2007年1月19日13时18分“夸张了吧…‘我这4只整张有300幅,你们能收售吗?”“小的有200多张吧…‘估计也仪有一次以后也不会再有”。13时29分“水中花”(买方)“你考虑一下价格和证书问题,另外如果方便的话请清点一下”,三天以后2007年1月22日16时6分夸张了吧“数量已经查清楚。”从数量不确定性,从“4尺整张有300幅”,小的有200多张吧,到数最已经查清楚,制定出《王海岚书法明细表》尺寸、书法内容,年龄、单价、数量(张)、金额,从每页的合计到最后的总计467张,共计价格384870元人民币,不实际占有是作不出来的。以上三点足以证明王海岚的书法作品467幅系在二被上诉人手中。则一审判决认定“且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作品及证书是否存在及现在何处”是错误的。第四、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返还王海岚的书法作品“岳阳楼记”4篇,“赤壁赋”和“沁园春雪”各1篇,有上诉人提交的董宇在该论坛上发表帖子及其在2007年1月19日至1月22日的QQ聊天记录1份予以证实,其中“QQ聊天记录”第5页倒数23行,2007年1月22日16时8分49秒“夸张了吧”“岳阳楼记”我只有4张,给了那个人2张。倒数第6行显示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16时10分24秒:“夸张了吧”“对了,我还有两张比那个更好的”“12尺整张的”赤壁赋”“和沁园春·雪”等内容均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第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王海岚的荣誉证书及与中央领导人合影的照片的证据同样来自于“QQ聊天记录”第1页倒数7行的内容,故应当予以认定。第六、一审判决第4页第2段,关于“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主张被告董宇2006年12月3日在中���书法艺术网坛上出售或寻找代卖,王海岚的书法作品,并提交了被告董宇在该论坛上发表的贴子及其在2007年1月19日至1月22日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董宇(网名“夸张了吧”)与北京做字画生意的买家(网名水中花)就王海岚的作品价格进行协商的过程,被告董宇透其曾以12万的价格出售了王海岚150张作品(4尺整张100张,4尺对开50张)”的认定证实了董宇侵占王海岚财产的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则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当返还义务,而不应认定为“五原告关于二被告出售王海岚150张书法作品获价款12万元的主张本案小予处理,五原告可另案进行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将应当适用于被上诉人的法律适用于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确定的本案合议庭成员为商楹、张宁、李超,由商楹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但(2014)北民初字第4130号民事判决书却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商楹、李超、杨爱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而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送达上诉人的时间为2015年l1月2日,已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上诉人有权知道本案超期审理的原因以及是否经该院院长批准,并报请上级法院。其次,一审卷宗中的《淡话笔录》证实武洋、王文朋就回避的问题进行的磋商,且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回避申请书》,申请回避审判员武洋、庭长路新华对本案的审理,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回避,故上诉人有权对回避申请是否合法予以知情,且《回避申请书》亦未记录在卷。最后,一审庭审笔录为记载有关调解的内容,一审法院亦未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调解,则一审判决书中“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认定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秀荣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其主张的150张书画作品的事实。且王海岚仅是将书画作品的明细交给了董宇,并未将书画作品交给董宇或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对于QQ聊天记录中“水中花”的身份亦未提供相应的真够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和王海岚一直共同生活,没有拿走其书画作品的必要。如董宇出售了上诉人主张的书法作品,亦应对出售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QQ聊天记录形成于王海岚生前,王海岚亦未否认过委托董宇出售书画作品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宇辩称:上诉人对于其是否认识QQ聊天记录中“水中花”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售150张书法作品并取得12万元买受款的事实。而书画明细表也是由王海岚交给被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认为QQ聊天记录的内容存在改动,应由上诉人出示原始记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董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如下证据:即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QQ聊天记录可随意进行改动。上诉人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田秀荣对于被上诉人董宇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二审另查明,王海岚在世期间曾以田秀荣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于2007年11月15日去世,而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曾于2007年4月10日对王海岚进行调查询问,其主张撤销对田秀荣的赠与,且董宇曾在网上出售其书法作品,另主张其子女董保安、董小敏均持有其书法作品。以上事实为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委托书》《声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田秀荣、董宇是否占有王海岚的书法作品等物品以及占有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发生于王海岚在世期间,且聊天内容系双方就买卖王海岚书法作品的交易陈述,不足以证实田秀荣、董宇实际持有王海岚的书法作品等物品的事实,而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海岚在世期间与田秀荣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曾引起离婚诉讼,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二人离婚案件中形成的《谈话笔录》及由王海岚书写的《声明》、《授权委托书》等也仅为王海岚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9元,由上诉人王文朋、王文厚、王文长、王文太、王仕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