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明强、宋国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强,宋国柱,故城县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人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强,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柱,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明强、宋国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上诉人宋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梅,被上诉人故城县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故城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上诉人衡水人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明强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丽景名城弘强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衡水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宋国柱分包的丽景名城13、15号楼的抹灰工程,原告按期按量完成了工作,至今被告方还欠工人工资162950元(由故城县劳动局监察大队立案处理)另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变更为58646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四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宋国柱辩称:2013年10月份包给何明强的丽景名城弘强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由本人承担分包的丽景名城13#、15#楼抹灰工程,在2014年有一部分零活何明强没完成而工长向他打电话说明何明强当时答应扣他的费用,去年劳动局、城建局、信访局多次调解无果,由于何明强出尔反尔,何明强不具备起诉的理由,本人请法院调查裁定。原审被告故城县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强与被告宋国柱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人工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丽景名称13#、15#楼顶挂瓦、内外墙抹灰垫层、车库地面、车库外墙砖、楼梯侧方抹灰。约定合同价格:建筑面积5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每栋外墙抹灰完成后、每栋内墙二层抹灰完成、挂瓦完成、车库外墙砖付清人工费、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的97%,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宋国柱认可原告施工了建筑面积共计9723平方米,合款50559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工人工费162950元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人防公司于2015年将13#15#楼的工程款562970与韩云清结清。被告宋国柱认可弘强公司及人防公司已将工程款与其结清。施工过程中产生吊车人工费3380元,铲车加油200元及买抗裂沙浆1600元,更换三马马达和改线共计400元,2014年6月份技工修活3400元及壮工600元,原告认可上述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发生的费用共计9580元。因13#15#楼抹灰等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共计1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8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明强与被告宋国柱签订丽景名城13#15#楼的抹灰工程,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人防公司及被告弘强公司已经将13#楼及15#楼工程款结清,被告宋国柱亦认可该13#楼15#楼工程款结清,故被告人防公司及弘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合同范围内抹灰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共计14000元系原告履行义务瑕疵,对此项损失原告应予承担。原告认可被告所称垫付吊车人工费、加油及更换三马马达和改线费用共计958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称有合同外工作量及支出费用,但无证据可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505596元,被告已付款280000元,原告工人工资162950元另行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扣除罚款14000元及被告垫付费用958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9066元。故判决:一、被告宋国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明强工程款39066元;二、驳回原告何明强对被告被告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诉人何明强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人防公司罚款共计1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的只是抹灰,且所做工程经验收后全部合格,不存在所谓的质量不合格。而宋国柱是清包,不合格也是宋国柱所做的工程有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人防公司在丽景名城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工作人员在丽景名城工地负责施工,清单的真伪无法确定。另外庭审中宋国柱承认6000元的误工费,应计算在上诉人的工程款内。二、对于拖欠的59066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故城县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是人防公司承包建设的,作为发包方的弘强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交付给人防公司。而一审仅凭弘强公司提供的七份工程款支取条,就认定涉案的抹灰工程款己向宋国柱结清是错误的。七份支取条中的支款人是韩云清,并非宋国柱。且应是弘强公司支付给人防公司后,再由人防公司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于中。宋国柱是清包的工程,而宋国柱没有资质,做为发包方的人防公司和开发方的弘强公司都有责任,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宋国柱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1、涉案抹灰工程系人防公司承建的弘强公司的,本案中的何明强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直接向上诉人宋国柱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未区分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盲目起诉,原审亦未加区分,属认定有关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何明强承包的抹灰工程根本未予完工,多次打电话催促其均未如期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何明强答应扣除相关费用。此事经劳动局、城建局等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就工程款及相问题进行核对确认,原审中何明强未出示任何结算单据,原审仅凭何明强之口述便判决,显然与法不合。3、所谓的人工费162950元只是表述由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处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核实真伪。退一步讲何明强业己认可所欠的225596元扣除162950元人工费外,剩余62646元,认可扣除宋国柱垫付的25480元,剩余的仅为37166元。合同外的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应在37166元的基础上再行扣除我方出示证据且由何明强认可的9580元垫付款及14000元罚款还算符合逻辑,原审计算错误。事实是我己为何明强垫付应由何明强支付的费用94792元,如此计算的话何明强应给我约4万元才对。4、由于何明强未如期如实完工,没有达标产生的补修、维修、保养、另行安排施工所产生的费用94792元应由何明强承担,我己提供证据,原审未予全部支持明显认定证据不当。5、原审中并无直证据证实人防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的具体数量问题,被上诉人何明强亦未举出证据佐证,原审计算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故城弘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要求弘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水人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何明强要求人防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何明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明强与宋国柱争议的由衡水人防公司盖章的五份处罚单共计14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未约定处罚单中列明的问题应做罚款处理,故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解决,另从宋国柱提供的五份处罚单看,该处罚单既没有列明处罚单位,也没有被处罚人签字,亦未提供处罚单位收取罚款的证据,故对上述14000元罚款费用的产生,证据不足,宋国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故城弘强公司和衡水人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宋国柱认可衡水人防公司、故城弘强公司已经将13#楼及15#楼工程款结清,何明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欠付宋国柱工程款,故何明强主张衡水人防公司及故城弘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国柱主张其为何明强垫付费用94792元问题,对何明强认可的费用一审法院已作出处理,二审中宋国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应由何明强承担,故对宋国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宋国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明强工程款39066元)为:宋国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明强工程款53066元;二、维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驳回宋国柱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明强负担,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宋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