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百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一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百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一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886号原告平泉县百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杰,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8883-0。地址: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委托代理人王凤跃(系该公司员工),男,1951年10月3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平泉镇。委托代理人���秀金,女,1962年10月1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被告刘一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小寺沟中学,职业:教师,住平泉县,平泉县平泉镇祥和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平泉百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一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跃、高秀金,被告刘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一飞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年物业费总计570.00元。被告欠二年度物业费总计1140.00元。计算方式为:房屋面积109.04平米,按规定我公司是三级物业,每平米0.40元,所以刘一飞每年应交的物业费是570.00元,其中含有楼道照明费20元,自来水加压费我们只收取30.00元每年。故两年共欠1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交,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费为570.00元,每天5%的滞纳金,数额为7735.00元。被告刘一飞辩称,我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原告起诉我的事实,我叙述如下,首先说我不交物业费是不正确的,我从来没有说不交过,没能收取到我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工作人员曾经更换过,原工作人员我曾经找过,有关我家楼房漏水及玻璃漏气,窗框下沉等事宜,但他们百般推脱,说这不是物业的事情,所以致使他们两年物业费没有收到。我有所疑问,物业公司究竟是为业主做什么事情的?我认为物业,从字面解释应该是为业主服务的,如果什么事情都要业主亲自去做的话,要物业何用?至于物业工作人员要求我们房屋漏水,窗户损��去直接找开发商,这就是一种不作为,物业公司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光顾和业主收费,应该为业主服务,这是人之常情。如果住楼房的业主什么事情找物业都不管,那业主有权拒交任何费用,物业公司所说的搞搞卫生,转转院落就是物业工作,我觉得是错误的。我未交物业费的事实存在,没交的原因为楼房玻璃损毁,楼窗下沉,墙壁漏水,至今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找开发商,家中又有老人和孩子,冬季室内温度很低,经常感冒,没办法,去年5月1日,我自己更换了楼房玻璃及修理了窗户,费用花去815.00元,至今墙壁还没有粉刷,多处还至今损坏。我认为物业公司有义务帮我出这些费用。本人也打算与物业公司协商,但公司不同意。庭审时,被告未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一飞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祥和家园小区3号楼7单元401室,是该小区的业主。原告平泉百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交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费1140.00元(其中照明费20元×年=40.0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30元×2年=6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行为的指向对象是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而非针对某一特定业主,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被告是祥和家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祥和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用及自来水二次加压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及自来水加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5%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答辩中所述存���问题,因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是属原告的责任,本院不能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百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及自来水二次加压费计1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