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安与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安,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安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其他应诉手续。上诉人于安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按照上诉人于安提供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的家人拒收,导致上述手续被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3号《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庭传票等手续视为已经送达。因此,上诉人于安虽对本案提起上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3号《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于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