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德良与刘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通,王德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良,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刘通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良、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王德良骑三轮电动车沿凤林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凤林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通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德良及王德良车上乘坐人王华受伤。事发后,刘通用陕A×××××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该部门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良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通驾驶车辆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德良违反了《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华无责任。王德良的主要伤情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伴脱位、左髌骨及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等,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刘通向王德良交纳了2000元住院费用(票据在王德良处),还承担了王德良的20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在刘通处),王德良的其余医疗费用由王德良支出。刘通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太平保险陕西公司。2015年4月7日,王德良以诉称诉至法院要求刘通、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诉讼中,因王德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之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德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贰仟元。3.建议被鉴定人王德良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不包括后期手术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该鉴定意见书送达之后,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王德良申请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刘通、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向王德良赔偿医疗费118653.72元(已扣除刘通垫付的2000元住院医疗费,但未包含刘通持有票据的门诊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4900.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500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刘通承认其事发后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之事实,但坚持辩称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王德良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负事故责任,拒绝向王德良赔偿损失。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坚持辩称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证据向王德良作出合理赔偿。王德良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良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总计价120653.72元,该费用包含刘通已付的2000元住院医疗费在内,但未包含刘通持有票据的门诊医疗费20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计价3200元)。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对王德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刘通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论,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刘通提供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向王德良支付了20元门诊医疗费用;提供了西公交受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收到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在规定期间之内申请复议,但被交警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王德良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对刘通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刘通对其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王德良负全部责任、自己不负责任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王华也同时起诉刘通、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要求赔偿。太平保险陕西公司认为王德良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向王德良作出合理赔偿,但要求给另一伤者王华保留赔偿份额。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王德良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2月22日,刘通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德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德良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王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德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通负次要责任,王华无责任。对其因此遭受之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刘通和刘通之车辆的保险公司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向其赔偿医药费损失47466.4元(误工费等其余损失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追加),由刘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通辩称,王德良所言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但其对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理意见不服,其购买了交强险,王德良的各项损失可由太平保险陕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同意向王德良赔偿。太平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根据王德良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向王德良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德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华无责任,刘通虽否然该责任认定结论,但并未提供反证材料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结论,故对刘通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认证。根据法律规定,王德良因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刘通予以赔偿。经依证据和相关规定核算,王德良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20673.72元(其中王德良支付118653.72元,刘通支付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天)、营养费为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天)、后续治疗费为72000元;误工费为11000元(每天100元,从2015年2月22日受伤当天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护理费为18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个月)、伤残赔偿金为34900.8元【793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为3200元,上述费用总计263854.52元。对于王德良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刘通的保险合同,应由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向王德良予以赔偿,同时,应向另一伤者王华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王德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刘通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向王德良赔偿40%的损失。经核算,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王德良赔偿5000元(另向王华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德良赔偿64598元(另向王华赔偿45402元),两项共计69598元。扣除上述69598元之后,王德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数额为194256.52元,该款由刘通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向王德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702.61元,扣除刘通已经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020元之后,余款75682.61元应由刘通继续向王德良予以赔偿,刘通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王德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98元。二、刘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王德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682.61元(已扣除刘通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020元)。三、驳回王德良之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8元,王德良已预交,由王德良承担1478元,由刘通承担2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王德良予以支付。宣判后,刘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德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最少应承担80%的责任,2、王德良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让其向王德良赔偿35199.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德良承担。王德良辩称,1、原审认定刘通承担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刘涛是机动车,其是非机动车,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其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正值青壮年,故原审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认可刘通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刘通驾驶陕A×××××车辆与王德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德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王德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违法上道路行驶,应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王德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德良受伤后,肢体受伤,导致残疾,确需人员护理,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原审法院根据当前社会用工工资水平酌定护理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妥,刘通上诉称王德良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为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50元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德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数额为194256.52元,应由刘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8277元,扣除刘通已经预付的2020元后,刘通仍应向王德良赔偿56257元。故,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刘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德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257元(已扣除刘通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王德良已预交,由王德良承担1800元,由刘通承担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刘通已预交,由刘通承担500元,王德良承担312元。刘通扣除应由王德良承担的312元后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王德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