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445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居民。原告葛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系换亲形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同时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等方面不闻不问,双方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着想,原告一直隐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耿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形式成立婚姻,于1992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3月25日生长女耿某月,1996年8月17日生次女耿某文,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系年月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簿、本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