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与郑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郑万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71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门外村。法定代表人舒世禄,职务该厂厂长。被告郑万满,农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与被告郑万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丰饲料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