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仲伟光与王元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周,仲伟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周。委托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光。上诉人王元周因与被上诉人仲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伟光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7日,王元周欠仲伟光肥料款1.60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仲伟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王元周给付仲伟光欠款1.608万元及利息。王元周原审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和结算的数额无异议,但是王元周系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徐州市富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屯公司)偿还。2012年2月,仲伟光和富屯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采用的是先付给富屯公司货款,然后富屯公司采用分批供货的方式,不间断的进行业务往来。2012年7月5号和7月15号,仲伟光分别向王元周的个人账户汇入5.6万元和2.5万元���合计8.1万元,王元周及时的把该款项转入富屯公司,并以富屯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票据,富屯种业公司和仲伟光进行了结算,共9笔业务,由仲伟光亲笔书写,尚欠货款1.608万元未供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7月15日,仲伟光向王元周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6万元和2.5万元作为肥料预付款。后仲伟光收到部分肥料,2012年10月27日,王元周和富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到仲伟光家中进行肥料款结算。结算后,王元周向仲伟光出具欠条:“欠条,今欠仲伟光肥料款壹万陆仟零捌拾元(16080元),徐州富屯公司:王元周,2012.10.27。”仲伟光称王元周个人同意给付欠款,王元周称欠款应由富屯公司给付,其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王元周给仲伟光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谁给付,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王元周与仲伟光进��结算时,富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在场,即使王元周没有带公章,但至少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徐强签字,以表明系公司债务。但是,王元周迳行签字,结合仲伟光所称系王元周个人同意偿还欠款的解释,仲伟光的解释更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况且,仲伟光是通过给王元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预付款的,王元周称其将预付款转账给徐强也无证据证实,故仲伟光请求王元周给付欠款,该院予以支持。仲伟光诉请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王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伟光1.60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王元周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王元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2年,被上诉人仲伟光虽向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汇入肥料款8.1万元,但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开具相关票据(原审卷宗第28页及29页)并加盖公章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仲伟光亦认可收到收据,且被上诉人在(2014)铜张民初字第438号案件开庭时认可上诉人系富屯公司的会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仲伟光辩称:结算时上诉人王元周及富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均在场,欠条系上诉人王元周个人出具,并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上诉人王元周与被上诉人仲伟光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关于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上诉人王元周陈述,10月份左右农忙结束,���个销售点已不需要再销售化肥,其与徐强、案外人赵西敏一起到各个销售点结账。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仲伟光1.608万元化肥款,遂出具了欠条。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仲伟光诉王元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伟光诉称:2012年10月份,经与王元周结算,其尚欠1.608万元化肥款未予给付,2013年王元周曾承诺给付化肥,但王元周2013年已不再经营化肥,故请求依法判令王元周给付货款1.60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王元周负担。王元周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和结算的数字无异议,但王元周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富屯公司偿还,故请求依法驳回仲伟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审:你知道被告和富屯种业什么关系吗?仲伟光:我不清楚。审:那你不清楚,为什么打钱给被告?仲伟光:���为被告是富屯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审:你和富屯种业公司有合同吗?仲伟光:没有。审:那你们怎么开始合作的?仲伟光:我和周志敏都是零售商,我们去公司找的。审:你知道被告是富屯种业公司的会计吗?仲:我不清楚。”。2014年6月17日,仲伟光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记载“铜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我诉王元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尚需相关证据,现申请撤诉,请准许。申请人:仲伟光2014年6月17日”。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铜张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仲伟光撤回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元周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富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元周的行为并非代表富屯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8.1万元的货款系直接汇入上诉人王元周的个人账户,上诉人王元周虽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开具票据并加盖公章交付被上诉人仲伟光,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元周原审期间提供的票据并未加盖富屯公司的公章;第二,本案中,关于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上诉人王元周陈述,10月份左右农忙结束,各个销售点已不需要再销售化肥,其与徐强、案外人赵西敏一起到各个销售点结账。经结算,尚欠被上诉人仲伟光1.608万元化肥款,遂出具了欠条。根据上述陈述,在富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在场的前提下,上诉人王元周却迳行出具欠条,而并未要求徐强签字亦未加盖富屯公司公章,因此上诉人王元周向被上诉人仲伟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第三,上诉人王元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富屯公司的会计,且其身份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富屯公司的事后追认,且富屯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王元周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富屯公司;第四,关于上诉人王元周主张被上诉人仲伟光在(2014)铜张民初字第438号案件开庭时认可上诉人系富屯公司的会计,亦认可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富屯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陈述应视为被上诉人仲伟光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铜张民初字第438号案件卷宗第25页中,被上诉人仲伟光“因为被告是富屯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的陈述,被上诉人仲伟光并未认可上诉人王元周系富屯公司的会计,亦未认可上诉人王元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仲伟光的上述陈述不能视为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元周应偿还被上诉人仲伟光1.608万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元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王元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