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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伊霖,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廖勇林。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钧公司)诉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初签订编号为KKNF2011016(购)的《萤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采购萤石500吨,价格877500元,原告预付70%的货款,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联广路,到货后检验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61425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供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始终以质量达不到下家要求暂时不能供货为借口拖延。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始终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显然被告已不能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1、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KKNF2011016(购)的《萤石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142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萤石购销合同及该合同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萤石的事实;2、合同审批流程,证明原告签署合同的过程;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上述合同货款614250元的事实;4、催告函,证明催告被���履行义务或退款的主张;5、顺风快递单,证明催告函向被告邮寄的事实;6、邮件查询状态截图,证明被告了解催告函的事实。被告鑫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于2011年7月初签订了编号为KKNF2011016(购)的《萤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鑫瑞公司采购萤石500吨,每吨1755元,金额共计8775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70%的货款,被告于同月11日前交付原告200吨货物,余下300吨货物在同月20日前交付原告,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联广路,剩余货款在化验结果出来后结清,如被告逾期交货超过7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需在合同解除之日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货款,若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合同自双方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61425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2013年12月27日,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鑫瑞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如在2014年3月31日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需在三日内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614250元,因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被告已构成基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所以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142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7月23日)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KNF2011016(购)的《萤石购销合同》编号为MJ-DS-RB1502005的《原料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4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4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昌鑫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