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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荀名海与陶阿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名海,陶阿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16号原告:荀名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阿敢,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名海诉被告陶阿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名海、被告陶阿敢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名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陶阿敢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荀名海借款,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陶阿敢欠原告荀名海人民币37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3个月后未还款则每3个月结息一次。条据出具后,被告陶阿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陶阿敢归还原告荀名海借款本金378000元、利息1035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阿敢承担。被告陶阿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共发生两次,2013年4月借款100000元,5月借款15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共计237500元,被告均按照月利率5%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陶阿敢已还款88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荀名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原告荀名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陶阿敢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陶阿敢为证明其辩称事由,举出以下证据: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陶阿敢还款情况;被告陶阿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阿敢对原告荀名海举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即人民币187500元。被告还款还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8000元。原告荀名海对被告陶阿敢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陶阿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原、被告多笔借贷的结算,2014年10月14日前被告的还款不应重复扣除。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阿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荀名海借款,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陶阿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荀名海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00,月利息2%,事由资金周转,具条人陶阿敢。”被告陶阿敢于2015年1月15日、2月21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荀名海出借借款时,按照月利率5%预扣借款当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500元,次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荀名海提交的被告陶阿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因原告荀名海预扣了借款当月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应为365500元。关于被告陶阿敢辩称的已还款88000元、借款实际金额为187500元、按5%支付借款利息等意见,因被告陶阿敢未举证证明,且被告陶阿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出具借条的法律效果,被告陶阿敢在数次还款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陶阿敢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阿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荀名海借款本金3655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陶阿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