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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上诉杨永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王家卫,杨永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法定代表人冯伟林,书记。委托代理人高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卫,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珍,女,1966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赴任庄村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卫、杨永珍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家卫、杨永珍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的村民,因历史原因,王家卫、杨永珍现于村东地块内建设数间房屋,且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2014年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以王家卫、杨永珍未经其同意强行占有使用该地块及房屋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小赴任庄村委会停止提供王家卫、杨永珍的生活用水及用电,给王家卫、杨永珍生活带来许多不便。2014年11月8日左右,小赴任庄村委会未经王家卫、杨永珍同意甚至将王家卫、杨永珍所有的大门拆除卖掉,又将王家卫、杨永珍居住使用的房屋封闭起来,造成王家卫、杨永珍无法进入其居住的房屋。另外,2014年1月份小赴任庄村委会以恐吓的方式将王家卫、杨永珍所有的租户赶走,给王家卫、杨永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小赴任庄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王家卫、杨永珍认为,王家卫、杨永珍系该地块内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现小赴任庄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到王家卫、杨永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小赴任庄村委会立即恢复王家卫、杨永珍于村东自建房屋的原状,保证王家卫、杨永珍正常通行;2、小赴任庄村委会立即向王家卫、杨永珍提供村东王家卫、杨永珍自建房屋的生活用水及用电;3、小赴任庄村委会向王家卫、杨永珍赔偿自2014年1月份至实际可通行期间的经济损失;4、小赴任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家卫、杨永珍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小赴任庄村委会拆除的东边4扇铁制大门,每扇宽2米;经济损失为2014年1月至今的出租损失,每月2500元。小赴任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1、小赴任庄村委会不同意王家卫、杨永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家卫、杨永珍的诉讼请求。王家卫、杨永珍主张损失的前提应对涉案土地、房屋享有所有权。王家卫、杨永珍与小赴任庄村委会关于土地、房屋没有协议。第三人通过村里招标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涉案土地水电费是租户缴纳的,王家卫、杨永珍没有向村里交过水电费。王家卫、杨永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村东的仓储用地系小赴任庄村委会所有。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小赴任庄村委会向王家卫、杨永珍送达限期搬离的通知和律师函。2014年,小赴任庄村委会将王家卫、杨永珍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排除妨害,限期腾退房屋。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家卫、杨永珍出具王兴恩(王家卫之父)与小赴任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乙方,主张二人使用的涉案房屋是村集体基于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村北菜园子房屋四间因1999年马路拓宽被拆置换而来。期间,二人翻建、装修数间房屋,并一直使用。小赴任庄村委会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案件无关。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昌民初字第9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家卫、杨永珍作为小赴任庄村的村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历史原因,并非小赴任庄村委会所述未经其同意,强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况且,王家卫、杨永珍翻建、装修数间房屋,小赴任庄村委会对此知情,却并未加以制止,可见系小赴任庄村委会认定王家卫、杨永珍居住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另外,王家卫、杨永珍均身患重疾,丧失劳动的能力,小赴任庄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无视自身保证村民基本生活的义务和责任,在无任何补偿的条件下要求王家卫、杨永珍腾退涉案房屋,法院认为有欠妥当。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驳回小赴任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小赴任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情况存在争议。王家卫、杨永珍表示现有10间东房,其中6间是王家卫、杨永珍与小赴任庄村委会合资建造,北首4间棚子是自己出资装修,另外6间是自己将村委会原有房屋拆除后又出资一部分盖的。小赴任庄村委会表示所有房屋都是自己的,王家卫、杨永珍没有建房,该地在1998年就有200平米建筑物;王家卫、杨永珍把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是第三人装修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家卫、杨永珍没有就涉案土地或房屋向小赴任庄村委会交付过租金。王家卫、杨永珍在小赴任庄村另有宅基地。王家卫、杨永珍表示自己现无法进入涉案土地和房屋。小赴任庄村委会表示已将土地招标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付款并将土地圈起。经法庭询问,王家卫、杨永珍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小赴任庄村委会拆除大门、交纳水电费或者经济损失情况。小赴任庄村委会不认可将王家卫、杨永珍诉请大门拆除及停水电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90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小赴任庄村委会,但王家卫、杨永珍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小赴任庄村委会在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王家卫和杨永珍腾退问题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土地招标给案外人,并导致王家卫、杨永珍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和土地,小赴任庄村委会对上述后果应承担责任并恢复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水电。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小赴任庄村委会要求王家卫、杨永珍腾退涉案房屋和土地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本案中,王家卫、杨永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赴任庄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和房屋有损坏情况或者自己主张的损失情况,故法院对王家卫、杨永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保证王家卫、杨永珍在村东土地和房屋的正常通行。二、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后七日内恢复位于村东土地和房屋的通水、通电。三、驳回王家卫、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小赴任庄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没有按照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更改了一审的诉求,改为恢复铁质大门。但实际判决的时候还是按照一审原告最初的诉求判决的,没有考虑一审原告的变更诉求。一审判决还涉及到了土地,而一审原告没有提及土地问题,双方的争议是房屋纠纷问题。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仓储用地,被上诉人占用的建筑物也是上诉人所有仓储办公用房。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和地上办公用房不享有物权。上诉人有权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对外招标。围墙是案外人砌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交纳过租金、水费、电费,判令上诉人七日内保证被上诉人在位于村东土地和房屋的正常通行和通水、通电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家卫、杨永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小赴任庄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们的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是大队拿这个院子和我们在路边的房屋置换的。一审中,当时的经办的书记出过证明。我们交了水电费,将水电费交给水管员、电工,我方不欠水电费。之前村里很多村民也都不用交水电费。我们是大致在1998年左右从马路边拆迁,置换完了搬过来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个十年的合同。当时大队表示没有钱赔偿我们的损失,就拿这个院子置换。我方在一审中没有改变要求保证我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我方一审要求保证我的通行,将拆除的大门重新安上,要求恢复原状。一审的时候说恢复大门也是要保证我的正常通行。我们现在进不去院子,我们在那还有房子。一审中对方也没有提出我们欠付水电费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家卫和杨永珍是否有权要求小赴任庄村委会恢复原状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家卫、杨永珍居住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是有历史原因的,并非强行占用,现小赴任庄村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家卫、杨永珍不能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小赴任庄村委会,但小赴任庄村委会在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王家卫和杨永珍腾退问题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招标给案外人,并导致王家卫、杨永珍无法进入涉案土地和房屋,小赴任庄村委会应当恢复王家卫、杨永珍对涉案房屋、水、电的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家卫、杨永珍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表述为恢复其正常通行,并请求将其原有的4扇铁门重新安装,并不是要撤销其恢复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的说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在地块内,被上诉人使用该地块上的房屋,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其正常通行并使用水电,原审判决的判项仅为保护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权,并非确权判项,上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扩大了被上诉人的使用权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历史原因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应当尊重历史,妥善解决问题,不应在生效判决下达后,在未妥善解决王家卫、杨永珍在地块内享有房屋使用权权益的问题的情况下,又另行通过招标将地块转给案外人使用,使王家卫、杨永珍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其做法显然不当。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永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赴任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