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安震平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震平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广安震平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2513-0,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利民街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郑成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生,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广安震平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平公司)与被告陈永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永生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本院又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陈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平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在某某小区工程的需要及提供的规格在被告方所在地加工、制作木质防火门,并在某某小区安装,单价为255元/㎡,数量据实结算,产品质量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4.5万元。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9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1万元。2013年5月底,被告制作安装完毕,共安装1451.4㎡。2013年6月10日,经开发单位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消防单位验收,被告制作提供的防火门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必须更换。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更换或退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8月13日,原告不得已与案外人刘洋湖签订《木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刘洋湖重新制作安装防火门,但因人工、材料费上涨,防火门单价上涨了35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防火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他公司返还货款31万元。被告陈永生辩称,他不知道原告是否另更换新了的防火门,即使更换了新的防火门,也应将原来他安装的旧防火门还给他,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震平公司签订《防火门安装合同》,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又将某某小区工程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震平公司负责安装。2012年5月3日,以原告震平公司为定作方(甲方)、书写为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金山·渠江怡景”工程的需要,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在乙方所在地加工、制作木质隔热防火门产品,并为甲方在某某小区工程安装该产品;防火门的品牌为“祥云”,数量约750㎡,单价255元/㎡,单樘不足1.2㎡,按1.2㎡计算,金额约191250元;产品质量以甲方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认可)为准(只要消防部门在验收时,没有对防火门质量提出意见,无论该项目其它单项或整体消防验收是否合格,及视为防火门产品合格),乙方提供消防部门验收所需的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甲方申请消防验收的时间必须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1月内进行;结算方式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三日付定金叁万元,整体材料进场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一方违约应全额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等。该《加工定作合同》上承揽方落款处无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永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嗣后,原告震平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陈永生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川广安市分行金安大道所开设的账户为某某某某转账支付货款4.5万元、4.5万元、9万元、10万元,于2013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陈永生支付材料款3万元,陈永生向震平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震平公司共向被告陈永生支付了货款31万元。2013年5月底,被告陈永生就与震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某某小区工程的防火门安装完毕。2013年5月27日,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陈永生安装的某某小区工程滨江阁2、3单元,观江阁2单元,望江阁1单元,临江阁4单元防火门向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1221型木质隔热防火门不合格情况有:1、伪造认证标志;2、门扇内填充材料与型式检验报告中受检样品不同。2013年6月10日,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我项目部自查,发现你公司在滨江阁2、3单元,观江阁2单元,望江阁1单元,临江阁4单元安装的防火门质量存在问题,请求立即更换,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你公司全部负责。2013年10月14日,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将被告陈永生安装的防火门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耐火性能检验。2013年11月13日,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201323055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其耐火性能0.08h,不符合GB12955-2008规定的A1.00(乙级)耐火时间要求。震平公司遂要求被告陈永生更换其安装的不合格防火门,陈永生未予更换,震平公司遂与刘洋湖签订《木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刘洋湖拆除了被告陈永生安装的某某小区工程滨江阁2、3单元,观江阁2单元,望江阁1单元,临江阁4单元防火门800余樘,并重新制作了防火门进行了安装。同时查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并未检索到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陈永生认可未在工商部门对重庆市翔云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广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四川正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震平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陈永生出具的收条、借支单、领款单、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201323055号《检验报告》、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通知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领款单、借支单、收条,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且《加工定作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陈永生在《加工定作合同》上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加工定作合同》上约定的重庆市某某木质防火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陈永生享有和承担。该《加工定作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加工定作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被告制作安装的防火门应当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陈永生制作的防火门经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判定存在伪造认证标志、门扇内填充材料与型式检验报告中受检样品不同等不合格情况,且经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耐火性能检验,结论为其耐火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应认定被告陈永生制作安装的防火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生又拒不对不合格防火门进行更换、重作,故被告陈永生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震平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3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永生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瀚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