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麦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男,身份证号码×××0013,汉族,保安员,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2015年3月因吸毒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因领出生证一事与该院的保安麦某发生争执,陈某甲因心有不忿,随后召集“炮仔”(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青年,在吴某丙市保健院办证大厅殴打被害人麦某。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和“炮仔”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吴某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3588.17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20元,后续治疗及营养费50000元,法医验伤费300元,共计76408.17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的诉讼请求,交由法庭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因领出生证一事与该院的保安麦某发生争执。陈某甲因心有不忿,随后召集“炮仔”(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青年,在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办证大厅殴打被害人麦某。作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和“炮仔”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司]鉴[活]字(2015)96号)鉴定:麦某被钝器作用于鼻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麦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0日在广东省吴川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二区住院治疗。被害人麦某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13天,总计花去医疗费12112.17元。另查明,受伤前,被害人麦某是在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再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史某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标的款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麦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丁、李某、陈某乙、骆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6、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0、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11、心电图、DR检查、彩超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12、临时、长期医嘱单;1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张;14、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5、湛江市警察协会开具的发票1份;(三)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6、现金缴款单、关于向被害人赔偿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将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属足额赔偿),这表明被告人一方已经履行了积极赔偿的义务,尽管暂未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但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408.17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提出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原告人麦某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12112.17元,原告人麦某提供的合法有效医疗收费票据为1张吴川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金额共计12112.17元,故本院对此依法认定;(2)误工费1083.33元,原告人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受伤前其是在吴某丙市妇幼保健院从事保安员工作,工资为2500元;所以误工费为2500÷30×13≈1083.33元,其请求误工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50元,原告人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即营养费为13天×50元/天=550元,原告人麦某请求营养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00元,原告人麦某住院1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00元,即护理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人麦某请求的护理费18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人麦某住院13天,按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人只请求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以原告人麦某提供的湛江市警察协会开具的发票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人已经治愈出院,医院的医生并没有开具医嘱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是自行看中医花费的,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目前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2)+(3)+(4)+(5)+(6)=16045.5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045.5元。该款已由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先行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予以依法受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代理审判员 林嘉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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