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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用成与被告邹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用成,邹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唐用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被告邹绍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6日。原告唐用成与被告邹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用成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邹绍明在石滓信用社营业厅大门外停放的原告的车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绍明因承包煤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唐用成借款50,000元,原告唐用成在石滓信用社营业厅大门外停放的原告的车上将借款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邹绍明。同时,被告邹绍明向原告唐用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用成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定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自愿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邹绍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绍明未归还原告唐用成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邹绍明共支付了原告唐用成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唐用成多次向被告邹绍明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亦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用成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邹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相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