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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书林与汪达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林,汪达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12号原告:王书林。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达明。原告王书林与被告汪达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的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书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自己开办的御指汇足浴城进行店内装修,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瓦工工程余款7000元未付,因被告无力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欠款7000元。汪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御指汇足浴城向王书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书林瓦工工程款7000元事实。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市花山区御指汇足浴城于2013年9月3日注册成立,企业个体工商户,汪达明为负责人,该企业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王书林当庭陈述、欠条、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书林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王书林与汪达明注册登记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御指汇足浴城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已自行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载于欠条,汪达明以马鞍山市花山区御指汇足浴城名义所负债务应由汪达明负担,汪达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王书林要求汪达明支付工程款7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汪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林工程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