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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与王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王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81号原告:何根平,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王洪秀,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王雪梅,女,1971年8月3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邓云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与被告王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376元,减半收取11188元,由原告何根平、王洪秀、王雪梅、邓云明承担。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