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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孝广与刘华、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孝广,刘华,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任孝广,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鹿邑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贵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负责人郑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孝广诉被告刘华、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孝广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贵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20分许,刘华驾驶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半截楼村路段拐弯时,与任孝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任孝广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孝广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40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是事实,驾驶员刘华系雇佣司机,赔偿责任有公司承担。2、我方已为任孝广垫付医疗费18200元及部分外购药费用。3、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不能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的情况下,我方对事故的事实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医疗费应当扣除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对保险的赔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状态合法及车辆处于合法有效的审验期内,将会导致商业险免责。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20分许,刘华驾驶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齐老乡半截楼村路段拐弯时,与任孝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任孝广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孝广无责任。原告任孝广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21396.40元。2015年7月30日,任孝广支出两轮电动车施救费300元、保管费390元。2015年7月29日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7291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两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93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200元。2015年11月14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孝广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刘华的起诉。豫P×××××重型自卸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华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任孝广1971年1月8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从2013年4月16日与河南耀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67元,事故发生时请假回家,2015年6月24日河南耀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淮阳县西城区办事处及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至今在淮阳县西城区教育路幸福小区(该公司仓库)居住。任孝广有兄弟二人,任孝广的父亲任某,1947年11月20日出生;其母刘某,1948年7月14日出生;任孝广的长女任金雨2000年3月20日出生;次女任亚轩2008年9月12日出生;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孝广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及行政村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伤残鉴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保管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城区办事处及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垫付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刘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孝广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人为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华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刘华的起诉,该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豫P×××××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有侵权人承担。经本院核查,任孝广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1396.40元。2、误工费:原告任孝广为河南耀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884.90元(3167元÷30天×141天),而原告请求赔偿清单上为11720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3、护理费:任孝广请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为一人的护理,护理费5304.37元(28472元÷365天×6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5、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6、伤残赔偿金:任孝广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及生活均在城镇,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2674.47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8.67元(父6438.12÷2人×20%×12年+母6438.12元÷2人×20%×13年+长女6438.12元÷2人×20%×3年+次女6438.12元÷2人×20%×11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修复费用:930元。10、评估费:200元。11、施救费:300元。12、保管费:390元。13、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14、交通费酌定:700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183415.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孝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20元,护理费5304.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275.63元、车辆修复费用9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1230元。下余医疗费113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398.84元,合计60195.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项合计181425.24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保管费390元合计1990元,有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1990元从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200元医疗费中扣除后,下余1621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孝广各项损失1814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任孝广返还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孝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鹿邑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志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