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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8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双儿女,儿子吴某甲12岁,女儿吴某乙8岁。我婚前在大吴庄村有房屋一处,北正房四间,土木结构,猪圈一个。被告婚前在北洼乡党家庄村有房屋一处,北正房3间,土木结构。婚后,1988年我与被告在大吴庄村北正房处新盖东厢房三间,门楼一间,南房1.5间,土木结构,总投资2000余元。大概在2000年左右我与被告将党家庄村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全部进行翻新,盖成带套间房屋三间。结婚后,我与被告共同供养儿女上学、参军、结婚成家立业。儿子先后两次结婚、两次离婚,仅第二次结婚拿彩礼7200元。2000年生产队分地时被告主动提出将地分开经营。春种秋收体力活至今我还帮被告干。2000年和2009年被告因病在灵寿和石家庄住院看病,我一直护理她治病,并给她缴纳住院费和医疗费。2015年我因脑出血在灵寿县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和子女无一人看望,全部费用我一人缴纳。最为可恨的是被告于2013年8月将我的养老金凭证骗走,养老金被被告人全部支取花掉。我与被告自1981年结婚至今没有过过夫妻生活,2010年至今另起锅灶,不在一起吃饭,不在一室睡觉。夫妻感情实属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针对以上情况我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解除婚约。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11张,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情况。4、曹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拉砖盖党家庄房屋。5、大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农田、菜园分别耕种。6、吴某戊、吴某已、吴某庚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给原告母亲办丧事原告欠原告弟弟8000元。7、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吴某辛款2000元。被告樊某某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双儿女随被告住到了原告家,并改姓为吴,自结婚当天被告就已经知道原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被告对原告不嫌弃,与原告共同生活35年,产生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村内实行发放养老保险时,原告尚未到达领取养老保险年龄,需要交纳保险金以便在达到60周岁时领取养老保险,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是被告在其57岁时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以致于在原告达到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时才得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可见被告对原告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并且被告的脑梗死在前,原告因年龄比被告小,得病在后,双方的生活能力都逐渐减退,大吴庄村为了照顾被告,让被告一人领取了低保,在被告多次向大吴庄村村委会说明情况的情况下给原被告一家人都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儿子吴某甲12岁,女儿吴某乙8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