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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庆波与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波,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庆波,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中关村科技城*座****室。法定代表人:赵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庆波与上诉人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381、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婷,上诉人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王庆波入职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20时许,王庆波驾驶机动二轮车在下班回家途中,路经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与鲁泰大道路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庆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与王庆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0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至第十行中载有:“经庭审可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7.40元、误工费6350元、交通费301元、车损659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36元,共计8313.40元。”、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中载有:“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波各项经济损失78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等内容。2014年7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庆波与被告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庆波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6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3月20日,王庆波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3、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86.7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73.00元;7、鉴定费440.00元;8、交通费948.00元;9、医疗费339.20元。2015年7月27日,该委分别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7-1号终局裁决书、第67-2号裁决书。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7-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庆波鉴定费440元。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7-2号裁决书裁决:1、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王庆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7.48元。共计73919.48元。2、驳回王庆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各自诉请。另查明,(2014)淄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经审理查明中载有:“被上诉人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交通事故案件需要,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今证明我公司员工王庆波2013年3月份工资为740.00元;4月份工资2200.00元+750.00元(饭补)=2950.00元;5月份:业务任务3.5万,如完成任务,奖金为2800.00元,基本工资1200.00地,总计4000元。如不能完成任务,扣发所有奖金和工资(4000.00元)。特此证明淄博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上诉人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手写内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含伤者)一页复印件盖章”系李秀红书写,上诉人称书写人不清楚,但不申请笔记鉴定。”。该判决书第4页中载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中记载了其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虽然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明中的手写内容是否系李秀红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应推定手写内容系李秀红书写。”内容。又查明,双方之间就王庆波工伤前工资数额存有争议:王庆波主张其工伤前工资数额为5000.00元/月,未提供有效证据。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王庆波的工资为1200.00元,并提供(2014)张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等证据,认为王庆波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已自认工资为1200.00元/月;王庆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起诉状中的1200.00元有异议,当时系口误,对(2014)张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工资是1200.00元/月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淄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王庆波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其已自认工资为1200.00元/月,但该诉状属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两者相比,(2014)淄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当事人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王庆波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310.00/月(3690.00元÷34.75天×21.75天)。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与王庆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王庆波该项诉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庆波因工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王庆波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相关规定向王庆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00元(王庆波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31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00元(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6.00元×4个月);3、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00元(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6.00元×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00元(王庆波的伤情,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其应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王庆波平均工资2310.00元/月×5个月计算),扣减王庆波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的误工费6350.00元,仍需实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440.00元。王庆波主张确认事实关系产生的调证、取证的差旅费、快递费、通信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给缴纳保险造成的社保损失、加班工资、出差补助等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王庆波主张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即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并已告知如申请,应依法提出。王庆波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王庆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的收款日期、收费项目,与其伤情不符,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辩称,因在其收到仲裁部门送达的相关文书时,即已知晓王庆波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00元;二、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64.00元;三、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00元;四、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0元;五、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40.00元;六、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庆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0元;七、驳回王庆波、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庆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工负伤,被上诉人故意逃避工伤责任,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社保,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劳动权益,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创伤和经济损耗。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55000.00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3、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6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60.00元;8、因取证、调证的差旅费、快递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1281.20元;9、鉴定费440.00元;10、加班工资、出差补助916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王庆波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特别是上诉人的第二、四项内容之前没有涉及。上诉人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入职之日起月工资1200.00元,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及起诉状中均称试用期工资1200.00元,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处于试用期内,因此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应为1500.00元/月。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签名,一审采信《证明》中的工资数额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王庆波针对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的工资就是5000.00元,应按5000.00元计算各项待遇。请求查清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波在起诉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增加该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王庆波要求鉴定费440.00元的主张,王庆波对此再行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庆波主张的因调证、取证的差旅费、快递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128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王庆波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王庆波出具“证明”的效力,该“证明”明确载明了王庆波2013年3月份工资740.00元、4月份工资2950.00元,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王庆波的月工资为2310.00元【(740+2950)÷34.75天×21.75天】正确。王庆波主张月工资5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500.00元认定王庆波工作期间的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证明”中所载明的证明内容,故对王庆波及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各自上诉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均不予采信。王庆波主张按月工资500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系因王庆波的提出而终止,王庆波要求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庆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和应当获得出差补助的事实,对王庆波主张加班工资、出差补助916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王庆波负担20.00元,淄博优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