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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和青林与朱海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和青林,朱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和青林。委托代理人吴国林,承德县芸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海涛。再审申请人和青林与被申请人朱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和青林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笫9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林与被申请人朱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经过及判决结果原告朱海涛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并对租赁形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至2012年10月31日,经被告为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元。但至今仍有19000.00元租金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青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租金系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其给付;第二,欠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和青林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和青林租用原告朱海涛三一型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作业,并对租用挖掘机的具体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10月31日租赁结束,总计租金为人民币29000.00元,由被告和青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余款190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和青林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和青林在租赁结束后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据中单方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确认给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行为无效。现被告和青林欠原告朱海涛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和青林应当给付,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此租赁费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和青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海涛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90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和青林的主要申诉理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原系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9月代表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将挖掘机交给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0月31日,申请人代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29000.00元欠据一份,注明申请人是经手人,后公司给付被申请人10000.00元,公司下欠19000.00元。申请人在一审要求追加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本院再审查明事实,2012年4月1日,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聘任和青林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一审卷宗公司提供聘任书一份)于2012年9月27日,和青林与朱海涛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一份,由和青林租用朱海涛三一型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作业,并对租用挖掘机的具体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朱海涛即将挖掘机提供给和青林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使用,2012年10月31日租赁结束,总计租金为人民币29000.00元,由和青林为朱海涛出具了29000.00元欠据一份,用途中注明: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干活钩机款,经手人为和青林,此租赁费后经朱海涛催要,经和青林手给付10000.00元,余款19000.00元,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7月10日,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和青林系我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常务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27日,受我公司委托与朱海涛签订协议一份,租赁费用由我公司支付。本院再审认为,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认可该欠款应由其给付。应追加隆化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清此款应由谁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