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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史志青、董雷师诉张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青,董雷师,张树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志青,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雷师(又名董雷狮),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森,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志青、董雷师因与被上诉人张村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志青、董雷师,被上诉人张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树森与被告董雷师系同村村民,原告张树森与被告董雷师等人自发组织成立一支施工队,由被告董雷师负责带工,并负责与主家结算工资,然后按天计算分别支付给每一个劳务者,每个劳务者的工资由主家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树森和被告董雷师在另一家干活时,被告董雷师指派原告张树森去被告史志青家拆钢模,在干活过程中,原告独自站在铁夹板上用撬杠拆房屋顶上的钢模时,脚手架倒塌,致原告从铁夹板上摔下来受伤。后被二被告送往夏县禹王乡禹王村薛刚山诊疗所,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住院7天,花医疗费到765元(被告董雷师垫付);2014年4月17日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足跟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花医疗费1770.24元(其中史志青垫付1500元);2014年4月20日入住运城双有医院,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495.38元。原告张树森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万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树森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6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树森与被告董雷师共同从事劳务活动,被告董雷师系组织者,负有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原告受被告董雷师的指派去给被告史志青家拆钢模。实际上,原告张树森与被告董雷师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和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雷师明知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建筑施工,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树森虽是雇员,在明知被告董雷师所组织的施工队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自身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而进行施工操作,造成其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与被告董雷师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史志青聘请被告董雷师组织的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为其建造房屋,安全隐患客观存在,因此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志青、董雷师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30.62元(其中董雷师垫付765元;史志青垫付15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6月15日,计每天94元计算,计6580元。3、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125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树森属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计算×20年×20%=35236元。7、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8、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各项合计6729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董雷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918.65元(含董雷师垫付765元)。二、被告史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459.32元(含史志青垫付1500元)。三、原告张树森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918.65元。判后,史志青、董雷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史志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原审认定张树森拆钢模时摔伤错误;2、原审以上诉人系房主身份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树森的诉讼请求。董雷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同意上诉人史志青的第一条意见;2、上诉人不是雇主,与张树森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树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树森辩称:1、张树森是按董雷师指示去为史志青拆钢模时摔伤;2、受伤后,二上诉人送被上诉人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在本村诊所治疗时,上诉人史志青的父亲负责送饭;3、被上诉人参与董雷师组织的施工队,工资由董与主家结算,工作受董指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各当事人对张树森受伤后治疗过程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张树森是否系提供劳务受伤的问题,根据原审庭审中董雷师陈述的“当天午饭后派张树森去史志青家拆钢模”事实及证人薛庚山证明2014年4月10日张树森受伤后董雷师、史志青送其至诊所治疗、后董雷师结账转入他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张树森治疗时二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265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张树森系提供劳务时受伤正确,二上诉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庭审中的董雷师陈述可以证明,董雷师是施工队的组织者,张树森服从董雷师的指派提供劳务并从董处领取工资,史志青系接受劳务方。本案中董雷师作为组织者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张树森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史志青对施工者选任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各方责任判令董雷师、张树森、史志青按4:4:2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史志青负担300元,上诉人董雷师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