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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单亦芳与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亦芳,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89号原告单亦芳。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律师。被告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洋,律师。原告单亦芳与被告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460731元,购买被告4.7幢2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0.09平方米,层楼2.9米。原告在接受商品房装修入住后,发现被告所建楼房层高仅2.85米,少于合同规定层高达5厘米。被告签订虚假合同,欺骗消费者。原告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60731元,按合同2.9米计算每厘米价值1588元。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减少5厘米,原告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商品房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共计51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地产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约。涉案房屋的符合工程规划验收并合格,被告在工程建设中不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完全符合国家标准。2、原告的损失及主张的违约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4.7幢2单元101房,建筑面积100.0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03.17元。总价为460731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2.9米。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交首付250731元,剩余21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交房后,原告发现房屋的实际层高只有2.85米,被告亦认可实际层高只有2.85米。但被告提供了提供立体设计图纸及建筑施工图说明证实被告处的楼盘从最初图纸的设计、报件到开工建设,层高都是2.85米。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涉案房屋的层高均符合工程规划验收并合格,被告在工程建设中不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并无恶意欺诈。且被告开发的项目中4.3号楼的规划设计及审批就是层高2.9米,合同在录入建设局系统时就先录入了2.9米的层高,但层高为2.85米的4.7、4.8、4.9三幢楼在录入信息时其层高数据已无法更改,于是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层高2.9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符合规划及国家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按房屋总价460731元计算约定的每厘米价值为1588元,层高缺少5厘米,被告应赔偿因所售商品房层高不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5=7940元,违约金按照损失的3倍计算,即7940*3=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层高不足给业主带来了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760元。对此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违约金应当基于双方的约定所产生,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层高问题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的前四条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本案涉及的情形。4、原告在购买被告处的楼房时参观了样板房,样板房的层高就是2.85米,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在参观完样板房便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对于2.85米的层高在购买时没有任何异议的。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层高2.85米没有具体影响,就只是有精神上的影响,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实际损失的3倍进行赔偿违约金,该3倍是原告自行主张,没有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立体设计图纸1份、建筑施工图说明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地产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中海地产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和出售人,其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否则属于瑕疵履行。出卖人应根据瑕疵履行行为给买受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的层高符合房屋建设规划、审批及国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住宅设计规范载明的相关内容,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符合商品房设计层高的最低标准要求,其并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存在被告恶意欺诈的情形。但可以确认的是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为2.85米,与合同约定层高2.9米不符,尽管这是被告的错误意思表示,但这确实已经使原告的期待利益受损,被告应对其瑕疵履行承担必要的赔偿。房屋的价值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亦未约定层高不足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层高的房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单亦芳负担522元,由被告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台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