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淄博东联汽车有限公司与宋金章、李荣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东联汽车有限公司,宋金章,李荣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淄博东联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张店山泉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560872。法定代表人张维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章,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李荣燕,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阳信县,系被告宋金章之妻。原告淄博东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被告宋金章、李荣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祥、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章、李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联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宋金章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风神S30小轿车一台,车价67000元,贷款额5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期间被告陆续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6175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陆续为被告垫付了剩余全部贷款,计款36825元,逾期罚息459.96元,合计37284.96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宋金章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余额36825元;逾期还款罚息459.96元,逾期违约金按10.125﹪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三、判令被告李荣燕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东联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还款罚息459.9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内容。更正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如下两处笔误,贷款额处“53000元”应为53028元。“16175元”应为16203元。被告宋金章缺席且未答辩。被告李荣燕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联公司系东风汽车公司下属乘用车公司的代理商,代理东风汽车公司所有的东风风神、东风雪铁龙、东风标致等多个品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东风汽车公司下属的财务公司,对东风汽车公司的汽车产品对外办理汽车贷款手续。按原告与东风汽车公司的约定,原告东联公司代理东风汽车公司的品牌时,须担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购车人贷款的担保人。当购车人从原告处购买上述品牌的车辆需要办理贷款业务时,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如果购车人不能按期还款,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便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宋金章与被告李荣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宋金章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在原告东联公司处购买东风风神S30牌轿车一台,价款67000元,贷款本息共计53028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473元。被告宋金章由原告东联公司及被告李荣燕担保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宋金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荣燕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维金在保证人处加盖个人私章。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以前,原告预扣被告宋金章四个月月供计款5892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宋金章在支付了七个月月供计款10311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后,为被告宋金章垫付了剩余贷款42717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东联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祥、滕庆亮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金章自原告处购买东风风神S30牌轿车一辆,并由原告及李荣燕担保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宋金章在汽车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该汽车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宋金章履行了交付轿车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宋金章应当对涉案汽车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宋金章在支付了部分贷款后,剩余42717元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东联公司作为被告宋金章汽车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宋金章偿还购车款427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东联公司有权就其为被告宋金章垫付的汽车贷款进行追偿,扣除原告预扣被告宋金章的三个月月供5892元,被告宋金章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汽车贷款36825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联公司要求被告宋金章支付汽车贷款垫付款3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燕与被告宋金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燕在汽车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证明其对购买涉案车辆知情并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荣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东联公司汽车贷款垫付款36825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联公司要求被告李荣燕偿还其垫付款3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联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还款罚息459.9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内容,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放弃上述诉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章、李荣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章、李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东联汽车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垫付款36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宋金章、李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