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高永兴、李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高永兴,李美丽,江向阳,陆永珍,朱允昶,顾惠英,石兵,启东市奥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13号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夏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村、江家红,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王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海兵,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永兴。被执行人:李美丽。被执行人:江向阳。被执行人:陆永珍。被执行人:朱允昶。被执行人:顾惠英。被执行人:石兵。被执行人:启东市奥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永兴、李美丽、江向阳、陆永珍、朱允昶、顾惠英、石兵、启东市奥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启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允昶名下的苏F×××××汽车。2016年4月7日,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允昶、顾惠英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融资租赁车辆,租赁期为48个月,租赁期内车辆归异议人所有。但为了承租人便于使用,协议约定车辆牌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允昶名下,车牌号为苏F×××××。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异议人。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确认车牌号为苏F×××××(发动机号:340390,车架号:LFV3A24G9D3063415)的奥迪小型车辆为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朱允昶、顾惠英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2日,异议人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苏F×××××小型汽车已被贵院作出的(2015)启执字第03028-2号裁定书查封,现异议人无法正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故申请贵院依法解除上述裁定书对车牌号为苏F×××××小型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告高永兴、李美丽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告高永兴、李美丽、江向阳、陆永珍、朱允昶、顾惠英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被告高永兴、李美丽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67095.09元、利息2158.8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3.被告高永兴、李美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从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贷款年利率20.358%计算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4.被告高永兴、李美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律师费4870元。5.被告江向阳、陆永珍、朱允昶、顾惠英、启东市奥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永兴、李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启执字第03028-2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允昶名下的牌号为苏F×××××小型车辆。又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品牌为奥迪、发动机号340390、车架号LFV3A24G9D3063415),被告朱允昶、顾惠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再查明:异议人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载:机动车所有人:朱允昶;登记日期:2013年11月5日;机动车登记编号:苏F×××××;车辆品牌:奥迪牌;发动机号340390;车架号LFV3A24G9D3063415。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朱允昶、顾惠英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车辆,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于法有据。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允昶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虽然在本院的查封裁定之前作出且已生效,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陆建辉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文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