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张秀明与战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战立春,张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立春,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丰荣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明,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明与战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民初字第67号判决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张秀明驾驶黑BL70**号飞碟牌重型货车沿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丰荣村乡间路向西左转弯时,将沿乡间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战立春撞伤。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战立春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张秀明驾驶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实,在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某某受到了轻微伤,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原告战立春治疗期间,被告张秀明为其垫付1,3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战立春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866.50元,营养费1,500.00元(25.00元/天×60日);误工费11,744.88元(参加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816.00元/365天×180天),交通费279.00元;原告虽没有入院治疗,但因伤病曾往返于齐齐哈尔市和碾子山区进行治疗4次,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00.00元(50.00元/天×6天)对其要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590.38元,保险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原告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根据原告战立春与被告张秀明当庭陈述及证人周某某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左肩损伤确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战立春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590.38元;保险公司提出无证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原告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根据原告战立春与被告张秀明当庭陈述及证人周某某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左肩损伤确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战立春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590.38元;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原告负担292.00元,由被告张秀明负担393.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张秀明负担。(被告张秀明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与为原告战立春垫付的医药费相抵后,张秀明仍需给付战立春2,093.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无证据证明战立春的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为由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战立春与张秀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应张战立春的损害与投保车辆肇事无关,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虹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