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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顺学与陈会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学,陈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吴顺学,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会才,男,汉族,会泽县人。原告吴顺学诉被告陈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暂主张8个月逾期利息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汇入借款;3、公告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会才向原告吴顺学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顺学现金200000元,时间3—6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及公告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吴顺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会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