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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学伟与张洪敏、王续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伟,张洪敏,王续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46号原告:沈学伟,男。委托代理人:姜淼,女。被告:张洪敏,女。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续菲,女。原告沈学伟诉被告张洪敏、王续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王续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王续菲所有的吉E4K3**号轿车,其中车款3.2万元���过户押金5000元,并于同日将车辆的车款交割清楚。在买卖后,办理过户过程中,因被告王续菲他案该车被柳河县法院查封。原告提出异议被柳河县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不以过户为标准。双方在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已款物交割完毕,故要求确认沈学伟与王续菲轿车的买卖有效。被告张洪敏辩称:原告与王续菲在2015年7月7日签订协议的事情不属实。在2014年王续菲因欠张洪敏欠款已经被法院确认,王续菲应偿还张洪敏欠款5万元及利息,因此本案属于逃避债务,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二手车交易规定,二手车交易,应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并签订协议,由于车辆未过户,该车的所有权人应该为王续菲,因此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裁定书,起诉时间��过15天的异议期间,应驳回原告的异议。被告王续菲辩称:车已经卖给沈学伟了,同意原告的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柳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而向本案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应自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沈学伟与王续菲轿车的买卖有效,并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后,应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根据本院立案审批表记载的收到起诉状的日期,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沈学伟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沈学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姜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