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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国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郭国中,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焦宏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锋,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杰、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丁娟、被告陈良锋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55分,被告陈良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闽江大道上渡所门口时,遇原告郭国中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陈良锋遇情采取措施不及,闽A轿车右前侧碰撞原告自行车左侧中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良锋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国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福建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在福建省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内固定取出大约需要2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闽A车辆为被告陈良锋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仅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二位被告均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2686.7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良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闽A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投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三、原告诉求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减或剔除:1.医疗费用69828.4元中有非医保费用11869.88元,非医保比例为17%,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诉请3726.38元中,参考非医保17%的比例,非医保金额为633.48元,上述非医保金额合计12503.3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2.原告并无护理费支出凭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即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为每日80元,即80元∕天45天=3600元。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需要护理,其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不包括三期鉴定,无权出具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3.原告在住院期间中的用药已经给予营养补给,原告未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费用支出的凭证,故原告诉请的635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不包括三期鉴定,无权作出“营养期90天”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可800元。4.住院期间伙补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45天,合计1350元。5.误工天数原告按180天计算有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但原告提供的流水单无法反映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每月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况,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部分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赔偿该项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明显不产生交通费,不应支持,但鉴于系实际支出费用,认可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陈良锋的侵权责任,作为保险人,仅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无发票证明,不应当支持。1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良锋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赔偿比例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赔偿并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陈良锋所有的闽A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陈良锋事发后支付原告13000元,该款项应在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良锋。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郭国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良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A3.福建省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用;A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A5.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情况;A6.房屋出租合同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新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松下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A7.老店镇曹固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老店派出所证明、老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抚养关系及父母无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A1没有异议,原告身份地址为曹古村,代码220,属于农村。A2没有异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体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A3病历、出入院记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总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2015年8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129.70元以及2015年11月5日产生的116.70元是起诉后产生的新医疗费票据,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后续治疗,应当另行起诉,该两张票据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重复申请,因此原告申请的医疗费应当计算至起诉前。A4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法院委托的南方鉴定报告确定。对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部分丧失劳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正中鉴定中心没有鉴定”三期”的业务范围,无权作出”三期”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三期鉴定费6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700元”不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合法的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A5中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公司法人情况及合同真实情况,合同提到的工资标准为4170元,已经超过福州市纳税的收入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能体现工资标准为4170元;合同中有提到工作单位为原告办理有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社会保险凭证。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银行流水单体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原告诉请180天误工费,应当补充事故发生后的六个月的银行流水单,银行流水单体现2014年12月31日工资存入50元,2015年1月15日存入2497元,2015年2月15日存入1170元和450元,2015年3月13日存入1170元,能够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每月仍有工资收入,并无造成收入减少;其次,公司并没有开具证明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因此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工作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公司法人情况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A6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情况。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形式要件;其次,证明内容提到“于2014年10月26日离开本辖区”的时间点与房屋租赁合同及《报告》提到的时间存在出入,无法确认真实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形式。A7.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中有修改情况,且是几个子女的关键地方进行了修改,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应当提供有常住人口信息调查,才能确定家庭人口情况;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形式。对曹固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形式。其次,划线部分存在两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不符合行政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被告陈良锋质证意见:A3中包括被告陈良锋支付的13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范围里面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良锋。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B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依据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B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1.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因此,非医保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B4.南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非医保费用为11869.88元。原告质证意见:B1没有投保人投保时的签字,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免除责任,应当无效。B2没有投保人签字,且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赔偿,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B3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认定有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部分不赔,因此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B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应当由被告陈良锋赔偿。被告陈良锋质证意见: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被告陈良锋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良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陈良锋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C2.收条、C3.门诊金收费凭证,证明被告陈良锋已经向原告垫付13000元的医药费。原告质证意见:C1、C2、C3真实性无异议,有收到被告陈良锋支付的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陈良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A5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提供A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证明、A6房屋出租合同、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松下派出所证明、A7的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A6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B3与C1能相互印证,原告及被告陈良锋对B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B3、B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B1、B2的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良锋提交的证据C1-C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1时55分,被告陈良锋驾驶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闽江大道上渡所门口时,遇原告郭国中驾驶两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陈良锋遇情采取措施不及,驾驶的轿车右前侧碰撞原告自行车左侧中部,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国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该院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左下肢暂不负重;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大约需贰万元;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5月7日、8月19日、11月5日到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9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除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1月5日的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予以鉴定,对原告的伤级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国中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非医保费用为11869.88元。另查,肇事车辆闽A车辆为被告陈良锋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陈良锋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母亲田爱勤(1946年6月4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郭国防、郭国中、郭银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锋驾驶机动车辆遇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郭国中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3554.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869.8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3726.38元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应为633.48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3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45天=607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但原告在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并无医嘱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4.关于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距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故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赔偿金范畴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户籍所地在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母亲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55.9元/年11年10%÷3人=4053.83元。5.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总天数仅为116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告至2015年3月13日止,尚有工资收入1170元,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2015年3月13日前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13日之前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合计27天。原告与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为41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170元/月÷30天/月27天=375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以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360元(不含三期鉴定费),现原告仅主张1260元,本院予以准许。8.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被告陈良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6991.4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保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1869.88元-10000元)20%+(156991.41元-120000元-1869.88元)20%=7398.29元,由被告陈良锋承担80%非医保费用(11869.88元-10000元)80%=149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8097.22元((156991.41元-120000元-1869.88元)8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锋已支付原告13000元,对于被告陈良锋多支付的费用,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良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郭国中支付126593.1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良锋支付115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894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陈良锋负担3400元。被告陈良锋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