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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仇臻,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1的家属马×、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仇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9月15日12时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迎宾环岛西北角时,车前部与被害人张×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后将张×1碾压,造成张×1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违法,建议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迎宾环岛西北角时,车前部与被害人张×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后将张×1碾压,造成张×1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告人李×虽经多次传唤,但均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环形路口未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1的家属表示已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李×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的标准有效、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