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何丽诉被告白中利、徐静、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何丽,白中利,徐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237号原告王涛,男,生于1975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自祥,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昌剑,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丽,女,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中师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自祥,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昌剑,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中利,男,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被告徐静,女,生于1978年12月31日,汉族。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生于1992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原告王涛、何丽诉被告白中利、徐静、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涛、何丽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龙国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允许。之后,原告王涛、何丽又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原告何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祥、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中利、徐静、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何丽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白中利驾驶豫LE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邻水往广安方向行驶。10时5分,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4KM+00处,与原告王涛驾驶的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川BXXX**中型栅式货车又与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白中利驾驶的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王涛驾驶的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中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及龙国辉不负事故责任。嗣后,二原告王涛、何丽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中利、徐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王涛、何丽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8395.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700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1298.00元、运输停运补偿费27300.00元、货物损失费7800.00元、水果筐损失费2040.00元,共计损失75833.00元。而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其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涛、何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何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4、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5、2014年1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2013年12月28日,二原告王涛、何丽与赵水其、徐爱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及赵水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徐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购货单、验货单各一份。8、2014年3月24日,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公司加盖印章时证明一份。9、2014年4月8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28395.00元)。10、2014年4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打发票一份(金额:7000.00元)。11、2014年1月22日,蒋伟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2000.00元)及蒋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白中利、徐丽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书》市一份。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别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15、广安全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金额:28395.00元)。15、交通票二十一张(金额:1295.00元)。16、2015年3月3日,本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白中利、徐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LE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白中利、徐静夫妻二人挂靠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控制该车辆,也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和利益分配,因此,豫LE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二原告王涛、何丽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豫LE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二原告王涛、何丽诉请要求赔偿的数疾太高,其不符合规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白中利、徐丽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书》市一份。3、原告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何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别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LEX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二原告王涛、何丽诉请的停运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涛、何丽诉请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由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最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王涛、何丽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白中利驾驶其与被告徐静共同所有的豫LE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邻水县往广安市方向行驶。10时5分,当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84KM+00处,与原告王涛驾驶原告何丽所有的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川BXXX**中型栅式货车又与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白中利驾驶的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王涛驾驶的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中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及龙国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王涛、何丽未获得赔偿。故二原告王涛、何丽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白中利、徐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8395.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700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1298.00元、运输停运补偿费27300.00元、货物损失费7800.00元、水果筐损失费2040.00元,共计损失75833.0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王涛、何丽于2013年12月28日与赵水其、徐爱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王涛、何丽为赵水其、徐爱军承包运输水果一年,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起圣2014年12月29日止。承运期间,若无水果运输,由赵水其、徐爱军另行安排货运工作。若停运,由赵水其、徐爱军每天补偿二原告王涛、何丽350.00元。运输费用由赵水其、徐爱军向二原告王涛、何丽按6.50元/公里计算。二原告王涛、何丽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每次运输运到指定地点经赵水其、徐爱军验收后即刻支付清当次运输费。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及事实车主为原告何丽。原告王涛系原告何丽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白中利、徐静所有的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白中利、徐静所有的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2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还查明,原告何丽所有的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2月24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3025.00元、施救费为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用去拖车费35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00元、货物损失费7800.00元。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2月24日送去修理、于2014年4月8日修复,用去修复费28395.00元、停车费2000.00元。在事故处理中,二原告王涛、何丽还用去交通费1298.00元。审理中,二原告王涛、何丽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龙国辉驾驶的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中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涛及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的驾驶员龙国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涛诉称其与原告何丽系夫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涛不是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系原告何丽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诉请要求四被告白中利、徐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系夫妻关系且均系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白中利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徐静与其承担。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法定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被告白中利与被告徐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LE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白中利与被告徐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即承担财产损失100.00元。而原告何丽在审理中均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在本事故中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该行为是原告何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而,粤B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XX**挂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责任应由原告何丽自己承担即承担财产损失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何丽诉请要求四被告白中利、徐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丽诉请要求赔偿其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维修费28395.00元,虽然其提供了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票据证实其实际维修费为28395.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3025.00元,而原告何丽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因修复而必然产生28395.00元,因此,本院认定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维修费为23025.00元。其诉请要求赔偿拖车费35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停车费200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00元,共计9000.00元,因该费用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产生并支付,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7800.00元,虽然其仅提供了购货单、验货单,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其承运的货物水果受到了损害且因其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承运的货物水果受到损害也进行了确认,而原告何丽诉请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费亦符合水果受到损害后市场的销售行情,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7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赔偿水果筐损失费204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运输并于2014年4月8日修复,停运76天,根据原告何丽与赵水其、徐爱军所签《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为26600.00元(350.00元/天×76天)。因此,原告何丽诉请要求赔偿其运输停运补偿费26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损失,根据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停运长达76天,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及时对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定损,造成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被损坏后直到2014年2月24日才被送去修复,扩大了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时停运损失11900.00元(350.00元/天×34天),其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298.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何丽住所地、其所有川B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时间及修车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何丽诉请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3025.00元、拖车费35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停车费2000.00元、货物转运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交通费750.00元、运输停运补偿费26600.00元、货物损失费7800.00元,共计67175.00元,由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67075.00元,原告何丽自己承担100.00元。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的67075.00元,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的670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0375.00元,余款14700.00元,由原告何丽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本事故给原告何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175.00元,由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147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2375.00元、原告何丽自己承担100.00元。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的147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给原告何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2375.00元、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14700.00元。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静与被告白中利负责赔偿的147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涛要求被告白中利、徐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白中利、徐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小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