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吴某。被告迟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迟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无端指责打骂原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迟某某”,现已成年并已在青岛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XXXX住宅楼两套:XXXX室(108.5平方米,无车库,附房20平方米)现原告居住;5号楼三单元506室(89.1平方米,无车库,附房15平方米)现被告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人等理由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喝酒,如违犯下次无条件同意离婚,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于2014年3月7日撤诉;原告撤诉半年后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财产评估过程中,双方关系趋向缓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民事裁定书、昌邑市奎聚街办郝家城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余,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再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