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伟与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205号原告廖伟,男,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袁威,男,汉族,原住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廖伟与被告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威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违约则每日收息22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款,为维护本人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威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往来关系。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威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袁威书写1张借条给原告廖伟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廖伟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如违约按每日贰佰贰拾元收!借款人袁威2015.5.23”。后经原告催收上述借���,被告未能偿还,随后被告袁威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供1张签有“袁威”姓名及捺有指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现坚持诉请。被告袁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袁威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袁威书写的1张借条为据,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定被告袁威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原告廖伟要求被告袁威偿还借款22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袁威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给原告廖伟。二、被告袁威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给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廖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袁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袁威在履行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