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葛洪利、乔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葛洪利,乔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8民初493号原告杨建伟,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葛洪利,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乔彦珍,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伟与被告葛洪利、被告乔彦珍、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伟负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