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东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新东世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特1号申请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新东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向我院申请撤销青岛市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建、代理审判员郭静、李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盛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有部分是伪造的:1、有孙维刚签名的证据部分是伪造的,孙维刚早就离开了邦稷公司,其离开公司所做的任何签字行为均不代表公司,是其与被申请人相互勾结事后补签的;2、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施工图预结算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文件送达回执单》中载明收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也就是说《施工图预结算书》还没有做出来就已经送达给申请人了,这是明显的伪造证据。二、围挡工程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对该部分工程款仲裁庭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1月5日竣工,2012年1月10日验收完毕,至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围挡工程是在2013年以后口头达成的另一个施工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庭无权对此部分工程进行裁决。三、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没有鉴定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合逻辑,部分伪造,依法不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允许申请人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申请人青岛新东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仲裁庭的全部证据已经被答辩人质证,被答辩人在质证过程中已予以认可:1、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孙维刚签字伪造的证据,且其在仲裁中明确放弃对孙维刚签字的司法鉴定申请,而且本案中孙维刚的签字并不重要,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盖章确认;2、答辩人从2012年12月3日就制作了《施工图结算书》和《文件送达回执单》,但申请人认为决算过高,又经协商,形成了2013年4月21日的《施工图结算书》,由对方签章确认,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二、围挡工程是答辩人与申请人就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的变更和增加,是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增加或变更的工程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审理于法无据,也无先例。三、双方已达成一致形成了《施工图结算书》,仲裁中无须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对方申请鉴定是在拖延时间,仲裁庭不予鉴定符合仲裁规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5)第169号案件卷宗进行查阅,并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听证,听取双方的申请和答辩理由。双方均没有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另外,申请人申请对仲裁证据中“孙维刚”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申请人认为仲裁证据中部分有“孙维刚”签字的签证是后来补签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甚至不试图证明其主张的孙维刚的离职时间,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撤销情形,本院不能仅凭申请人声称就认定相关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理由耗费诉讼资源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二、《施工图结算书》的《文件送达回执单》中打印的“2012年12月3日”不是收件时间,该份证据中没有记载收件时间,形式上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矛盾。被申请人的答辩能够合理地解释这一问题,即《文件送达回执单》形成在先,而几个月后才达成一致,最终形成《施工图结算书》的2013年4月21日双方盖章版本;三、围挡工程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杨家庄片区改造项目销售办公楼装饰工程”当事人相同,施工地不变,工程性质类似,合同目的一致,应当视为对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追加,并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虽然原合同工程2012年1月10日验收,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在最终结算前变更、增加工程实属正常,不影响对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四、仲裁庭有权依照当事人举证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以此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青仲裁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盛建代理审判员 郭静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