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永忠与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忠,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蔡永忠,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董XX,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永忠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忠诉称,被告董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借款184000元,并于当日亲笔书写并签名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蔡永忠收执。之后,被告董XX未还款。为此,原告蔡永忠请求判令被告董XX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董XX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永忠借款184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蔡永忠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董XX未还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蔡永忠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永忠的陈述,以及原告蔡永忠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董XX身份信息、欠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267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董XX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石狮市花园城支行账号为6227073725550777的存款184000元;查封登记于被告董XX名下号牌为闽CGH1**号的宝马牌小型汽车1部;上述财产查封的价值以184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永忠与被告董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董XX尚拖欠原告蔡永忠借款本金184000元,被告董XX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蔡永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永忠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由被告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