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建全与林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全,林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29号原告黄建全,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被告林亚强,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黄建全与被告林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培忠和人民陪审员杨福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亚强于2014年10月30日因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黄建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建全收执。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还原告20000元,现被告林亚强尚欠原告8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林亚强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未出具借条,目前被告林亚强共欠原告黄建全82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均无果,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7项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亚强偿还原告黄建全借款人民币82000元和利息2132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共2132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林亚强全部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林亚强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亚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黄建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现原告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久拖拒绝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林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熹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