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肖忠芳与武隆县民政局、武隆县某某镇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胜,王道顺,王晓琼,王晓亚,王道进,王道伟,重庆市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赔初2号原告王道胜,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9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道顺,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晓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8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晓亚,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道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6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道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住河北省保定市兴县。原告王道顺、王晓琼、王晓亚、王道进、王道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道胜,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隆县某某镇XXX路X路。法定代表人任本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镇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所在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9028-8。法定代表人黄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怀均,该局低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忠芳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未支付低保金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了肖忠芳的起诉后,于2016年2月25日查明肖忠芳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其六个子女均表示继续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12月,六原告的母亲肖忠芳有低保证,应该享受每月106元的“农转非低保”待遇。但被告却无故不支付肖忠芳2012年1月至12月的低保金。2014年4月,肖忠芳发现被告停发低保金的事实后,进行了信访,但未能解决问题。现肖忠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2012年1月至12月未支付肖忠芳低保金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差旅、食宿损失共计3994元。被告武隆县某某镇政府辩称,一是肖忠芳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2011年底,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1)81号)等文件精神,我镇对辖区内的低保对象进行了核查清理。在核查清理中,肖忠芳所在的荆竹坝村委会发现,肖忠芳六个子女的赡养金总额,以及肖忠芳从2010年2月开始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180元,肖忠芳的实际收入高于2011年度武隆县最低生活保障金150元/月的标准。于是荆竹坝村委会在2012年未将肖忠芳作为低保对象上报,我们就没有审批和上报的事实根据。二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武隆县民政局辩称,一是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没有直接向低保对象支付低保金的职责。二是原告2013年1月就知晓被停发低保金,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审理中,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未支付低保金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本院作出(2016)渝0119行初8号行政判决,以肖忠芳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了肖忠芳的行政诉讼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肖忠芳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故其赔偿案件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鉴于肖忠芳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道胜、王道顺、王晓琼、王晓亚、王道进、王道伟的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文美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