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3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杰、何江红,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廖天勇,被告人边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李燕杰、何江红、肖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廖某某担保宋某在陈某处借钱,后陈某和廖某某因借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泸沽解决。2015年5月17日,边某某、陈某从西昌礼州镇边某某家中携带边某某持有的两支枪,开车到达泸沽108国道与高速路入口处,看见廖某某、宋某,边某某、陈某便下车持枪威胁宋某、廖某某,将两人押到车上,要求廖某某到西昌去解决,廖某某不同意,开车门准备逃走,陈某朝廖某某的大腿开了一枪,廖某某挣脱��跳车逃走,边某某在驾驶座上又朝逃出车外的廖某某开了一枪。之后,陈某、边某某开车逃走。随后,廖某某被送往泸沽凌华医院救治,在其腿部取出两枚弹头。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边某某担心出事,在礼州和陈某分手后,自己开车到礼州琅环大桥将陈某使用的枪支丢进安宁河。后该枪支未被打捞到。边某某归案后,在其亲戚家中找到边某某用于打伤廖某某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动力进行击发,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等;3.证人宋某、张某、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陈某持枪共同故意伤害廖某某的身体,致廖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边某某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辩称:枪是我从云南带回来的,陈某用的枪我把它丢了,陈某要把廖某某带到西昌去,廖某某不愿意去,廖某某当时提得有刀,和廖某某在泸沽见面是喊他还钱,廖某某说他在高速路口等我们,廖某某喊我们去打架,说如果我们打赢,他就还我们的钱,我开了一枪,刑大的说我的枪子弹卡起在没有打出去。民事赔偿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赔。辩护人李燕杰、何江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边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上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辩称:枪是边某某带的,我不晓得,我们把廖某某带上车后,我喊他去西昌,他不去,廖某某下车后我是打他的右脚,边某某打在哪里我没有看见,我们共开了两枪,当时廖某某带了两把匕首,用枪打人是因为枪走火了,我用枪抵到廖某某的脚,廖某某一动枪就走火了。放水的钱是边某某的,是边某某喊我帮他放水。民事赔偿我尊重法院的判决。辩护人肖海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是因民间债务矛盾引起,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投案自首。4.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不是被告人的怠于赔偿造成的。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陈某和廖某某双方约定在泸沽解决“借钱”的问题,边某某、陈某从西昌礼州镇边某某家中携带边某某持有的两支枪,开车到达泸沽108国道与高速路入口处时看见廖某某、宋某,边某某、陈某便下车持枪将两人押到车上,要求廖某某到西昌去解决,廖某某不同意,开车门准备逃走,陈某朝廖某某的大腿开了一枪,廖某某挣脱后跳车逃走,边某某在驾驶座上又朝逃出车外的廖某某开了一枪。之后,陈某、边某某开车逃走。廖某某到泸沽凌华医院救治,在其腿部取出两枚弹头。经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使用的枪支未被找到。边某���归案后,在边某某亲戚家中找到一支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提取痕迹及物证。现场绘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2.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宋某到家里找到我,说西昌的边某某要他还15000元钱,我问他准备还多少,他表示说要还6000元,我说人家要你还15000元,你只还6000元,事情肯定解决不到,宋某就说剩下的9000元只有我认了,我就提议当面去说好这个事情,之后边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泸沽了,我和宋某就一��从后山去了泸沽,时间大概是14点30分左右,到了泸沽前程宾馆门口就下了车,边某某和陈某也开着一辆红色的老款丰田轿车到了我们面前,他们两个下车后手上都拿着枪,陈某一只手拉着我的手一只手用枪指着我右边太阳穴,边某某用枪指着我的额头,踢了我肚子一脚就让我上车,我不上车,他们就强迫我上车,被逼无奈后我们上车了,边某某开车,陈某坐副驾驶,之后边某某让陈某和我一起坐,宋某去做副驾驶,随即就朝西昌方向走了,开到高速路口的时候,边某某就给一个骑电动车的胖子说人逮到了,就继续开走了,车转到电子称处时我给陈某说不去西昌,边某某和陈某坚持要把我们两个带去西昌解决,我就打开车门准备下车,刚打开车门,陈某就用枪打了我右脚一枪,并用手把我脖子捏住,我用右手拐他一下,把他推开后就把车门打开朝外面跑,开车门的��间我回头看了一眼,边某某举着枪在车里朝我开了一枪,打在了我的左腿上,我就朝家佳超市那边跑,那个骑电动车的胖子骑着车跟着我,到华西医院的一条巷子转进去了,我就直接跑到凌华医院了。13.证人宋某的证言:2015年4月,廖某某约我去邓宗伟的赌场里面打牌,我去了后由于没钱便由廖某某担保向陈某借了6000元,结果把钱输完了,陈某对我说这笔钱每天有300的水钱,我就走了,随后廖某某联系我说解决6000元这个事,结果他没来,随后,陈某来找到我,让我还钱,我解释说我跟廖某某借的,陈某说不管我们谁还,这笔钱都要水钱,说完后就走了,2015年5月16日晚上23时许,我在西昌美丽山水酒店对面遇到陈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陈某说去找廖某某还钱,我说找不到,陈某就让我还钱,随后陈某打电话让人开车过来,然后边某某就开着车牌为川WH10**的车过来了,陈某和边某某就让我上车,同时边某某从外衣内包里面拿出一支银白色的手枪对着我,让我跟他们走,我说不去,要去医院照顾我爷爷,边某某就用枪指着我威胁我说不去就打死我,我害怕后就跟陈某和边某某上车,到了西宁飞机场才停车,陈某就说现在找不到廖某某,这笔钱要我来还,要我连本带利还15000元。边某某用枪指着我问还不还钱,我说我还,接着我就到处打电话借钱,但都没借到钱,之后边某某就让跟我认识的杨江作担保才把我放了,2015年5月17日9时许,廖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他家解决还钱的事,之后我就从西昌出发到廖某某家中找到他,之后我和廖某某就坐车到泸沽,路上就联系好在泸沽进高速公路的三岔口处见面,我和廖某某刚下车,陈某和边某某就开车到我们面前,边某某和陈某下车后都把枪拿出来对着我们两个,让我们两个上车,陈某用枪指着廖某某的前额部,边某某用枪指着我胸部,之后我就上了车的副驾驶位置,边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上,廖某某和陈某坐在后排,要我们去西昌把事情解决了,廖某某说不去,陈某就拿枪指着廖某某的右侧太阳穴,廖某某还是坚持不去,说话同时去开车门,陈某看见后就朝廖某某的右大腿开了一枪,枪声不是很大,车门打开以后,陈某把枪放在后排座位上,用右手掐着廖某某的脖子让他不准动,同时边某某也拿枪对着我的胸部让我别动,这时候,廖某某挣脱陈某后跳下车,边某某就把车停下,转身对着正在跑的廖某某背部开了一枪,廖某某没跑多远就倒在地上,但是没过几秒他爬起来继续跑,边某某把手刹提起来,让陈某下去把廖某某打死,陈某说不要去了,赶快开车走,之后就开车上高速了,朝西昌方向走,在车上陈某问我多久还钱,我说这个月19号��钱,他说他们两个要跑路了,钱会有人找我收的,到漫水湾处时,边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并对电话里的人说要密切注意廖某某的行动,把我拉到礼州后就把我放了,陈某还把我的手机电池给弄坏了。1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在事发后两三天,我才听同村的小林子说陈某和边某某在收“水钱”的时候开枪把人打伤了,才陪他来自首的,而且是他主动来投案的。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在西昌“春栖谷”酒店茶楼和宋某、张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打牌,廖某某一天打十几个电话让我去打牌,我没办法后就打的去了该酒店茶楼,他就在酒店门口等我,进去以后发现还有邓宗伟和西昌的一伙人,邓宗伟负责卖烟,廖某某负责叫人来打牌,西昌的那一伙人在里面抽头放水,当天我输了4000元,并且4000元都通过廖某某找西昌的那伙人借的,打完牌后就给我说这笔钱天天给利息,所以,第二天我就赶紧把钱还了。16.证人张某的证言:邓某某欠我3万5千元钱,我打电话给邓某某要钱,他给了我地址我去的赌场,去了后发现邓宗伟、廖某某、扯拐(具体名字不知道)、宋某某、宋某,还有一伙不认识的人,当时参与打牌的只有我、扯拐、宋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西昌人,“斗牛牛”的形式赌博的,当时有西昌的人在赌场里面放水和抽头,邓某某和廖某某负责提供烟和水,我当天就输了,跟西昌人借的一万多元,后面从邓某某欠我的钱里面扣来还了。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十几天前从缅甸回到家中,七八天前边某某和陈某来到我家,并说了在冕宁县泸沽镇收账时用枪打伤人的事情,当时我得了重感冒,所以没有在意,他们在我家逗留两三个小时后就离开了,走后的第二天他们又来了,逗留几个小时后就走���,在前天中午,陈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我家,他来之后就给我讲他们用枪伤人的事情,并问我怎么办,我听后对他说,只有去投案自首,他表示考虑一下,过了一会陈某接了一个电话,他就给我说要去冕宁公安局自首,和他一起的那个朋友就送他去冕宁县公安局了。昨天晚上23时许,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就在我家门口,我给他开门他进来后就向我了解陈某的情况,我说陈某已经去自首了,他起初不相信,后来我给他说是他一个朋友送他去的,边某某也就相信了,就问我怎么办,我也劝他去自首,但是他没表态,之后就在我家休息了。第二天是儿童节,我带孩子出去玩耍,边某某也跟我们一起。随后准备开车回家,就有人拿着枪冲过来,我知道是警察,就把车停下来,警察就将我们一起抓住了。18.被告人边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7日10时许,陈某到我家找到我说廖某某约他去泸沽镇,叫我把枪带到去帮忙,随后我就到我房间去拿了两支枪,开着车走老路就去了泸沽,到了之后,陈某就打电话给廖某某问在哪里,廖某某回答在泸沽高速公路出口,然后我们把车开到了高速路口就看见了他们两个,这时廖某某也看见了我们,他就拿着一把藏刀朝我们走来,陈某便拿着一把枪下车了,下车后,陈某就叫廖某某上车,廖某某不上车,他们两个就开始撕扯,我看见后下车踢了廖某某一下,这时廖某某也就上车了,我就开着车准备上高速去西昌,都走了一段路,廖某某又不走了,陈某和廖某某就闹起来,闹着闹着枪就响了,我转头看,廖某某跳车跑了,我想陈某被他打着了,我就开枪打廖某某,打没打着我不知道,廖某某也就跑了,陈某就让我开车走,当时宋某也在车上,从泸沽上的高速路,漫水湾下的��速路,之后从老路回西昌,要到礼州时就把宋某放了,我和陈某就开着车直接去礼州了,陈某又说他拿的那把枪是坏的,还给我后就走了。事发后我先去了李惠康家待了两天,19号去了盐源县找一个叫“拿敏儿”的人要钱,在盐源县待了两天后就回了礼州我小娘家,在小娘家睡了两晚上,第三天就从西昌坐黑车去了成都,从成都回来就在李某某家遇见了陈某。两把枪都是在云南巧家县一个叫“姚幺儿”的人手里当来的,他打牌输了没钱用枪跟我换的,并给了我7发子弹,之后我就把枪带回家藏在天花板夹层内。事发后我把一支枪丢进了礼州的安宁河,一支放在了我小娘家客厅的天花板内层里面。19.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7日早上9点左右,廖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去“比武”,我和边某某就开着车到泸沽镇去找廖某某,我们刚��泸沽下高速公路处就遇见宋某和廖某某,我们就把车停下来,走到他们面前,让他们上我们的车,去西昌解决,然后廖某某和宋某就上车了,上车后,廖某某说就在这里解决,我回答不行,必须去西昌,然后廖某某准备跳车跑,我就用枪指着他的大腿,当时廖某某也在挣扎,不知道怎么的我手上的枪就响了,廖某某拉开车门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边某某又向廖某某开了一枪,然后我就让边某某赶快走,边某某就开着车从泸沽上高速路,到漫水湾后就下了高速路,到礼州镇后就把宋某放了,我和边某某就开着车走了,我把枪还给边某某之后就分手了,后面我就来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边某某、陈某持枪共同故意伤害廖某某的身体���致廖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边某某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廖某某与被告人边某某、陈某之间的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被害人廖某某自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陈某,本院在对被告人边某某、陈某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判处。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燕杰、何江红、肖海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边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陆 云审判员 邓 小 成陪审员 俄木阿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