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0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王楠、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王楠,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0862号原告王晓梅,女,1975年9月2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男,1990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泉路888号30幢107室,组织机构代码06328728-0。法定代表人葛贤茶。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梅与被告王楠、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杨、被告王楠、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梅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34分许,王楠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苏E×××××重型货车沿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猛路路口时,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右转弯的由朱文蔚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沪A×××××小型客车的过程中,苏E×××××重型货车左侧与沪A×××××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A×××××小型客车的维修费用为52500元。苏E×××××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晓梅车损37350元、评估费15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楠辩称:驾驶的车辆车主不是我,车主联系不到,车辆没有买保险,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的,验车、保险都是货运公司处理的,对于车主不买保险我并不知情。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王楠所讲,因为被告王楠没有去我司交费,所以我司才没有购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34分许,王楠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苏E×××××重型货车沿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猛路路口时,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右转弯的由朱文蔚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沪A×××××小型客车的过程中,苏E×××××重型货车左侧与沪A×××××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朱文蔚驾驶的沪A×××××小型客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52806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为52500元,实际修理金额52500元。另查明:朱文蔚驾驶的沪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晓梅。王楠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文蔚的驾驶证、王晓梅的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车辆照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朱文蔚因与王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沪A×××××小型客车损坏,沪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王晓梅有权主张赔偿。因王楠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其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王楠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35350元[(52500元-2000元)×70%],由朱文蔚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晓梅主张的评估费,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楠提出的苏E×××××重型货车存在实际车主的问题,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其确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实际车主,其可依据该证据另案起诉向实际车主追偿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王楠既不缴纳管理费,也不要求该公司为其代办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该公司认为被告王楠不履行合同义务,出于保障公司利益的考虑,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合同,现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赔偿原告王晓梅损失3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楠、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晓梅已预交,由被告王楠、苏州利荣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