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3民初23-2号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水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8.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808.5元,由原告武强县鸿马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武振生代审 判员 刘卫军人民陪审员 李稳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