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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占国与王从喜、刘新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国,王从喜,刘新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孙占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虎,居民。孙占国与王从喜、刘新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国、被告王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国诉称,2011年10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从喜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初张路与文山东路环形交叉路口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左侧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诊治,共住院71天,花销医疗费92189.9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因被告王从喜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新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3183.2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5447.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8993.27元,其余损失86453.91元由被告赔偿70%即60517.74元,共计17951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余款159511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王从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系受被告刘新虎雇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新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虎系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王从喜系受被告刘新虎雇佣,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10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从喜持A2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悬挂鲁E×××××车牌,但经交警部门查询未发现车辆鲁E×××××的车辆信息)行至初张路与文山东路环形交叉路口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孙占国持E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左侧相刮擦,致原告受伤,二轮机动车有损坏。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实发生事故时两车在哪条车道内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王从喜于交警部门陈述“…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我听到车右侧有响声,我赶快停车并下车…”原告伤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71天(63天+8天),花销医疗费92333.91元,其中被告刘新虎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占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占国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从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口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于本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从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华联分公司企业信息、2011年7、8、9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7、8、9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2011年7-8月份工资为10000元、2011年9月份工资为4780元,对此原告解释该单位每年停工两到三个月,平均起来工资为3500元。被告王从喜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作帐的有关规定,且原告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交文登市小观镇金花村民委员会证明、文登市北宫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朝阳街西7巷××号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用以证实原告自1992年4月起即在文登区朝阳街西7巷××号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从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1992年的房屋租金过高,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永波,儿媳王辉进行护理,王辉为非农业户口,孙永波、王辉在文登区城北街14号1单元××室居住,被告王从喜对护理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再查,肇事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事发时为59周岁,至评残时为61周岁。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卷宗材料复印件、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工资表、误工证明、文登市小观镇金花村民委员会证明、文登市北宫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一,原告孙占国与被告王从喜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实发生事故时两车在哪条车道内行驶,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中,发生事故时两车在哪条车道内行驶直接影响本案责任认定,经本院调取交警卷宗及庭审调查亦无法查明发生事故时两车在哪条车道内行驶,但本案中被告王从喜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在车型、整车重量及危险性等方面远高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自身规避风险方面也较原告所驾车辆更强,其在上路行驶时更应谨慎注意,避免风险发生。且被告王从喜于交警部门陈述“…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我听到车右侧有响声,我赶快停车并下车…”也就是被告王从喜在听到响声前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显然其在上路行驶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从喜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以原告自负40%,被告王从喜承担60%为宜。被告王从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新虎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从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新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从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新虎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从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新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花销的医疗费数额为92333.91元,原告主张92189.91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并结合事故的发生地点可以认定原告自1992年起在城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其评残时为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934.5元(25755元×19年×1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其工资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也未能提交其所在单位的会计记帐凭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在城区居住,其误工费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575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63天需2人护理,护理人孙永波、王辉(非农业户口)均居住于城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890.77元(25755元÷365天×63天×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该部分护理费应计算为4292.5元(25755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共计为13183.27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3183.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5592.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新虎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新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新虎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3183.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172.7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82189.91元(9218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6419.91元的60%即51851.95元由被告刘新虎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刘新虎共应赔偿原告151024.72元(99172.77元+51851.95元),兑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新虎还应赔偿原告131024.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虎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占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25755元、护理费13183.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172.77元;二、被告刘新虎赔偿原告孙占国医疗费82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6419.91元的60%即51851.95元;以上两项合计151024.72元,兑除被告刘新虎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新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31024.72元。三、被告王从喜对原告孙占国的以上损失即131024.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孙占国负担342元、由被告王从喜、被告刘新虎负担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静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