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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审2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与于丽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审200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利,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管理监察中队干部。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管理监察中队干部。被执行人于丽娟,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对于丽娟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津塘房执字(2015)第05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塘房执字(2015)第051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X号房屋从事拆改住宅楼房楼板等承重结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调查期间,取得房屋实景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2、改正拆改住宅楼房楼板等承重结构的行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执行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塘房执字(2015)第051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经本院询问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塘房执字(2015)第05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琳法律释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