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忠婵与张全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婵,张全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07号原告张忠婵。被告张全力。原告张忠婵与被告张全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婵,被告张全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婵诉称,原告之子因病到被告的诊所治疗,被告用药失误,导致其听力完全丧失。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论,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推搡原告。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全力辩称,被告并未同原告进行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力曾在西小王镇开办诊所,原告张忠婵之子张洪亮在2014年到被告张全力的诊所进行过治疗。因治疗事宜,原被告多次在诊所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全力停止了诊所经营。2015年9月2日上午,原告张忠婵及儿子张洪亮又到被告张全力家中理论医疗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张忠婵受伤。原告张忠婵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4179.49元。其伤情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张忠婵及丈夫张元新均系农民,在原告张忠婵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张元新进行了护理。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医疗事宜产生纠纷,双方进行争吵并厮打一起,造成原告张忠婵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为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婵本应通过合法合理渠道及方式对医疗事宜进行处理,但其采取了到被告家吵闹厮打的不当方式处理纠纷,造成身体受伤,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全力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婵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179.49元;二、误工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三、护理费271.85元(54.37元/天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五、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973.19元。被告张全力应赔付原告张忠婵3481.23元(4973.1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忠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1.2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