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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37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东山镇大众村。原告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甲,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偶尔争吵。被告婚后便在外务工,逢年过节回来。2014年,双方过完春节一同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开生活,同年10月,双方因家中有事先后回来,共同生活一天后各自外出,并从此时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为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分居时间短,不致于影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徐某与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