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王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42号罪犯王飞,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飞犯绑架、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以(2005)饶中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21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5月3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飞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