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忠玲、刘忠仔与陈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9号原告刘忠玲,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刘忠仔,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陈春江,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石金生。原告刘忠玲、刘忠仔诉被告陈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玲、刘忠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江因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玲、刘忠仔诉称:2004年5月20日,刘炳与被告陈春江就刘炳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兴云东路128号(门口东面的门面四卡、东北面水泥楼一楼、三楼整层以及该128号院落内的所有空地)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租金应在当月的15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3月19日,刘炳因病死亡。2008年6月,经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每月的租金增加900元,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4200元的租金。2011年4月2日,涉案土地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128号受让给两原告所有。从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虽经两原告多次追收,但直至2016年1月,被告仍拖欠两原告租金共2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刘炳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5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1000元及拖欠水电费1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忠玲、刘忠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刘忠玲、刘忠仔与刘炳是父子关系。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款项来往。5、公证书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两原告使用。6、水电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产生的水电费。被告陈春江庭后书面答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开始对租赁房屋强行停水停电,经营用水、电是答辩人通过其它途径借用。原告阻挠答辩人将部分空置商铺转租盘活,造成答辩人经营困难以至出现延期缴交租金。答辩人在2015年11月还缴交了8000元租金给原告。答辩人将在45天内筹措资金将未交租金缴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恢复租赁房屋的水电供应,不得无理阻挠答辩人将部分房屋盘活转租。原告称拖欠其水电费1554元有违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提高租金或单方终止合同。如有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可将该场地转让给同类型企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如原告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43200元给答辩人。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答辩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陈春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案外人刘炳(甲方)与被告陈春江(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有的房屋位于云浮市区兴云东路1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云府06-02-0024,乙方租赁的范围以双方最后确认标明的图纸为准):1、门口东面的门面四卡,门面宽约15米,深度约为9米;2、东北面水泥楼一楼、三楼整层;3、128号院落内的所有空地。二、租赁时间:自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租金从2004年8月1日起计收。三、租金及交付方式: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乙方应于当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出具收据。因该房屋租赁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提高租金或终止合同,如有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3600元);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可将该场地转让给同类型企业。五、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建的厂房、工棚等,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乙方的水、电、机械及生产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满乙方购置的办公设备、空调等可搬走。六、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见证单位各执一份,自甲、乙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另定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按指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炳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陈春江使用,但被告陈春江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从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至今。两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05年3月,案外人刘炳因病死亡,原告刘忠玲、刘忠仔是刘炳生育的儿子。2009年11月4日,刘炳的继承人何水凤(其妻子)、刘爱勤(其女儿)、刘忠仔、刘华仔(其儿子)、刘忠玲、刘爱连(其女儿)在云安县公证处办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编号:(2009)云安证民字第73号】,继承人何水凤、刘爱勤、刘华仔、刘爱连均自愿放弃对刘炳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6号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7)字第06-02-0024号】的继承权,由原告刘忠玲、刘忠仔二人共同继承。同日,何水凤作为赠与人与原告刘忠玲、刘忠仔作为受赠人在云安县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书》【编号:(2009)云安证民字第74号】,何水凤将其拥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6号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7)字第06-02-0024号】50%的使用权赠与给原告刘忠玲、刘忠仔。又查明,两原告曾因被告陈春江拖欠租金,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两原告接管涉案土地后将每月租金调整为4200元,并认为该案未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陈春江支付拖欠租金3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江与案外人刘炳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刘炳死亡后,两原告通过继承及赠与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原告享有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商铺的当月租金应在当月15日前交纳,但被告陈春江从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两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江抗辩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两原告应赔偿违约金432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两原告接管涉案土地后将每月租金调整为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春江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均未交纳租金,两原告据此请求其支付拖欠租金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陈春江支付拖欠水电费155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被告陈春江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炳与被告陈春江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1000元给原告刘忠玲、刘忠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元(该款原告刘忠玲已预交),由原告刘忠玲、刘忠仔负担25元,被告陈春江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