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402行初12号原告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吴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代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原告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于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因周代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勇、谷勇声,第三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5日14时50分,周天竭在骑摩托车去盐边县龙腾四海牧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亡)。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职工周天竭于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不认可周天竭系工亡,因为:一是原告公司是实行封闭化管理公司,每个月有两天的休假可以回家,平时不得离开公司,而周天竭当天是不假外出,是非工作原因的私自外出;二是周天竭是交通事故死亡,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自身工作有关联性;三是周天竭系无证驾驶摩托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周天竭亲属已经提起民事赔偿,���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综上,原告在职工大会上明令严禁无证驾驶车辆,周天竭无视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因自身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不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周天竭系工亡的决定不服,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周天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公司对劳动者劳动纪律的约定;2、《企业管理制度》第13页,证明每季度休假6天的规定及可以请假的事由、程序;3、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监控视频所处的位置是出入公司的唯一路径,2015年4月25日中午11时57分,周天竭手拿钓鱼竿(在视频的左边)和同事张兴强(在视频的右边)私自离开公司去钓鱼;4、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公司明令禁止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5、公司宿舍照片,证明周天竭在公司住宿的事实;6、证人卢杰出庭作证,证实公司实行封闭化管理制度,周天竭2015年4月25日当天没有请假私自外出。被告辩称,周天竭受害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5年4月25日14时50分,周天竭在外出后驾驶摩托车回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年5月26日,其亲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8月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8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该《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不能对抗工伤认定决定,理由:1、周天竭在上午下班后外出自由安排休息活动,在法律、行政法规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周天竭在下班时外出是职工的权利,原告无权限制职工在休息时间外出;2、周天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告认为“周天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相反,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周天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周天竭亲属就此次事故已经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于工伤成立与否无关;5、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并公示了《企业管理制度》,并禁止职工骑摩托车上下班,同时周天竭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其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除外行为。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对抗被告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笔录》,审查了全部在案证据材料,并在审查工伤认定除外的条件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天竭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周代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周天竭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周代明的情况说明;5、证人(卢杰、谷才东、王肖、张兴强、丁德志)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8、《死亡证明书》;9、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10、《答辩书》;11、企业管理制度;12、原告公司场地照片、宿舍照片;13、2015年职工大会;14、对(卢杰、张兴强、周代明、谷才东)的《盐边县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笔录》,证明经调查核实周天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周天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强调和补充四点:1、《公司法》并无“封闭化公司”之说。“封闭化”乃系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前提,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自能由法律设定”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与周天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上看,其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知,原告已对周天竭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明确约定,周天竭也是照此《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履行的。所以原告所称“封闭化管理公司……周天竭中午系私自离开公司、不假外出”之言词,属无稽之谈。2、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其中的“上下班途中”恰好是与工作有关联。原告称周天竭死亡系“一般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联”是在故意歪曲、混淆法律概念,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相悖。3、原告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观点是一个伪命题,没有这样规定的法律。盐边县交警大队通过细致的现场勘查后,作出大货车司机违规转向,导致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周天竭死亡,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合法的、客观的、科学和公正的。4、原告是临近诉讼时效期满(6个月)才行使诉讼权利,有意卡着时间,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是劳动纠纷司法实践中不良老板们惯用的伎俩,理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厉谴责。恳请法院速裁速判,维持被告关于认定周天竭系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周代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周天竭的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9、《死亡证明书》;10、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11、《答辩书》;1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13、《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上述证据,因三方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1、周代明的情况说明、对(卢杰、张兴强、周代明、谷才东)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笔录、证人(卢杰、谷才东、王肖、张兴强、丁德志)的证人证言、卢杰当庭作证的证言,因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或证人出庭证言互相印证了周天竭发生事故当天上午在上班,中午外出后下午要返回上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言的其它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2、企业管理制度、原告公司场地照片、宿舍照片、2015年职工大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天竭死亡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5年4月25日上午,周天竭在原告单位上班后在中午近12时离开公司。当天下午14时50分,周天竭驾驶摩托车回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天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4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于6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答辩内容与本次行政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同本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样的证据材料。被告通过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了解,制作《盐边县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8月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8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该《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并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5日14时50分,周天���在骑摩托车去盐边县龙腾四海牧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认为周天竭不属于工亡的各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5)F59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龙腾四海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钧审判员 蔡 琳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