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19号申请执行人花垣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文学,该局局长。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柑子园南路**号。被执行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文,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狮子桥。关于申请人花垣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5)花非诉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花环监字[2015]2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排污费362873.6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执行30000元,余款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花非诉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花环监字[2015]2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的���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花非诉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花环监字[2015]2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保 学审判员 欧 治 超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 湘 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