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黄涛与孙紧紧、王其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孙紧紧,王其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322民初264号原告:黄涛,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紧紧,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其然,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涛诉被告孙紧紧、王其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孙紧紧、王其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孙紧紧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其然的皖L两轮摩托车沿凤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花园门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电线杆上,造成孙紧紧、黄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紧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064.77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黄涛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9064.7元、误工费11100元(150天74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4506.77元。原告黄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证据3、病案、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手术、检查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4、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孙紧紧、王其然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孙紧紧、王其然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刘某、纵喜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共同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黄涛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实案件事实,未载明原、被告饮酒的情况,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相符;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三期的评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2中,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原、被告是否饮酒,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饮酒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级别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三期的评定不予认定。二、被告孙紧紧、王其然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人证言均是虚假证词,两位证人均记不清事故发生的时间。经审查,证人纵喜、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一起在证人纵喜饭店吃饭饮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是否同桌吃饭、饮酒,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孙紧紧驾驶皖L两轮摩托车沿凤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凤山花园小区门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电线杆上,造成被告孙紧紧、原告黄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紧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9064.77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涛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孙紧紧驾驶的皖L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其然,被告孙紧紧为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黄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064.77元、误工费1924元(26天74元/天)、护理费2639元(26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81619.77元。因被告孙紧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紧紧应当赔偿原告黄涛各项损失81619.7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其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其然系皖L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紧紧,故被告王其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紧紧、王其然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孙紧紧饮酒的情况下乘座孙紧紧驾驶的摩托车,其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紧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涛81649.77元;二、被告王其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孙紧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